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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镇赉县丰盛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镇赉县丰盛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天地,刘颖,李玉武,曹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代表人:李耀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隋广明,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法定代表人:王佳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县丰盛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法定代表人:马树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地,男,1973年11月3日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女,1975年6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武,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颖(系李玉武妻子),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为“中信长春分行”)诉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丰盛米业”)、镇赉县丰盛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色农业公司”)、赵天地、刘颖、李玉武、曹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隋广明,被告丰盛米业、绿色农业公司、赵天地、李玉武、曹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律师)及被告刘颖的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丰盛米业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贷款利率(年)为6.9%。在2013年9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2000万元划入被告丰盛米业存款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为确保该笔债权履行,被告赵天地、刘颖、李玉武、曹颖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绿色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现被告丰盛米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丰盛米业给付原告欠款2000万元及利息52.06.万元,合计2052.06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正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丰盛米业承担;三、被告赵天地、刘颖、李玉武、曹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原告有权对绿色农业公司抵押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颖辩称:1.刘颖不是保证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刘颖没有给赵天地授权签字办理保证合同手续。丰盛米业、绿色农业公司、赵天地、李玉武、曹颖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承担诉讼费用及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对赵天地、李玉武、曹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要证明曹颖授权的合法性。对原告是否对绿色农业公司所有的两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抵押权有异议,希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清该两宗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对利息部分,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期内发生的正常利息,对罚息、复利应当依据借款合同中13.4、13.5款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罚息、复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如下: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吉银贷字第242号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丰盛米业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同时绿色农业提供抵押担保,赵天地、刘颖、李玉武、曹颖提供保证担保。刘颖质证认为:对于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丰盛米业与原告的协议,与刘颖无关。丰盛米业、绿色农业公司、赵天地、李玉武、曹颖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补充协议也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在考虑原告主张期内利息的时候参照补充协议确定结息方式。复利及罚息仍按照合同的13.4、13.5约定方式进行计算及给付。证据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丰盛米业发放贷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6.9%,借款用途为采购粮食。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丰盛米业、绿色农业公司、赵天地、李玉武、曹颖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刘颖质证认为:与刘颖无关。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吉银最抵字第153号(含附件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绿色农业公司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告丰盛米业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绿色农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的合法性请予以确认。丰盛米业、赵天地、李玉武、曹颖、刘颖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吉银保字第324号。证明:被告赵天地、刘颖为被告丰盛米业在原告的一系列贷款做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119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赵天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丰盛米业、绿色农业公司、李玉武、曹颖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刘颖质证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是赵天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想要证明刘颖是这份合同的保证人,我们提出异议。第一、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为赵天地,而不是刘颖。第二、从赵天地代刘颖签字上看,也只能证明刘颖对赵天地签订本合同及承担保证责任是知晓的,仅此而已,不能证明刘颖也是保证人。第三、刘颖并没有授权赵天地为丰盛米业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五、(2013)吉银最保字第325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玉武为被告丰盛米业在原告处的一系列贷款做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11940万元。李玉武质证认为:对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丰盛米业、绿色农业公司、赵天地、曹颖、刘颖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证据六、(2013)吉银最保字第3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本案被告曹颖为被告丰盛米业在原告处的一系列贷款做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11940万元。曹颖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曹颖的签字时李玉武代签,曹颖本人没有签字。关于李玉武是否有权代曹颖签署这份协议,待原告举证后,由法院确认其合法性。丰盛米业、绿色农业公司、赵天地、刘颖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证据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证明:绿色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绿色农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发证机关出具这样的登记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抵押权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丰盛米业、曹颖、赵天地、李玉武、刘颖证认为:与我方无关。证据八、被告赵天地、刘颖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天地、刘颖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形成连带责任,赵天地代刘颖签字已经过公证。赵天地质证认为:赵天地、刘颖在合同签订时候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刘颖与赵天地目前已经离婚,对原告举出的公证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公证书原件,不予质证。丰盛米业、曹颖、李玉武、刘颖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刘颖质证认为:对刘颖与赵天地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没有异议。对公证书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双方已于2013年12月26日离婚。证据九、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追讨贷款进行诉讼已支付代理费2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丰盛米业、曹颖、赵天地、李玉武、绿色农业公司、刘颖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已经支付的2万元律师费没有异议。刘颖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2012年10月22日委托书的说明,该说明证明了刘颖仅对2012年10月22日的贷款及担保等相关手续授权赵天地签字办理,赵天地在其他贷款业务中代刘颖的签字属于无权代理。证据二、离婚证书一份,证明刘颖与赵天地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该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2012年10月22日,刘颖在信维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书的委托期限是2012年10月22日—办理完相关事宜止。本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此期间内,刘颖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赵天地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丰盛米业、曹颖、李玉武、绿色农业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丰盛米业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合同4.2款约定:“本贷款采用以下第(2)中方式确定利率调整方式。(1)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2)浮动利率,按照以下第①种方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第4.1款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①自实际提款日起,每(大写)叁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合同第4.3款约定:“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贷款合同第13.4款约定:“甲方(丰盛米业)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中信长春分行)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合同第13.5款约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第13.7款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2013年9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万元划入被告丰盛米业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为:×××)内,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4月18日,丰盛米业与中信长春分行签订《补充协议》,将结息方式由“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改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被告丰盛米业将贷款合同期内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期内利息未付。2013年9月27日,被告绿色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吉银最抵字第1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绿色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编号为镇赉县建平乡农地承权(2009)第001号、第00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告丰盛米业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995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在镇赉县建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7日,被告赵天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赵天地为被告丰盛米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940万元。该合同末尾有“甲方(赵天地)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签字处为“赵天地代刘颖”。赵天地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持异议。刘颖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2日,刘颖向赵天地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为:“一、与银行及担保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事宜及办理公证(包括但不限于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二、签订与借款相关的一切文件等相关事宜;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及签订与借款、担保有关的相关合同等。委托人为此所签署的有关文书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办理完相关事宜止。”对于刘颖在该委托书中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刘颖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玉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李玉武为被告丰盛米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940万元。该合同末尾有“甲方(李玉武)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签字处为“李玉武代曹颖”。李玉武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持异议。曹颖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7日,李玉武代曹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曹颖为被告丰盛米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940万元。2013年1月31日,曹颖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一份。曹颖为委托人,李玉武为受托人。受托内容为:我和李玉武系夫妻关系,我是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五哥丰经贸有限公司及镇赉丰润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于我长期在外地办公,现全权委托李玉武为本人的代理人,代表本人前往银行、担保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办理贷款、抵(质)押、担保、公证等一切相关事宜,受托人在上述事项中所作的陈述、决定和在有关文件、股东会决议、合同上的签字,本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另查明,对于诉请中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明确表示为: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7日,按年利率6.9%计算,按季结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按照10.35%罚息利率计算。2014年12月28至今,按年利率9.66%罚息利率计算。丰盛米业对期内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复利采用罚息利率计算没有异议,对为正常支付的复利滚入下个月继续计收复利的方式有异议,根据贷款合同13.5条约定是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一次性计算复利。再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共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丰盛米业所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原告中信长春公司与被告丰盛米业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2013)吉银贷字第2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贷款本金部分。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贷款2000万元的义务,被告丰盛米业于贷款到期后并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000万元。关于贷款利息和罚息部分。对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主张贷款到期之前按照年利率6.9%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天润公司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即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丰盛米业应当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标准即年利率6.9%的标准向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支付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贷款到期日起,被告丰盛米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利率标准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贷款复利部分。贷款合同13.5条约定:对被告丰盛米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27日止,对于尚未支付的期内利息,被告丰盛米业应当按照罚息标准(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支付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为以尚未支付的利息为本金,至该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9月28日之后的罚息,按照贷款合同13.4条的约定,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不应再按季支付,因此贷款到期后的罚息不再产生复利。综上,对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要求按季对所欠付的复利再次计收复利,以及对贷款到期后的罚息按季计收复利的要求,因不符合贷款合同约定(13.4条和13.5条均约定为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因被告丰盛米业对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述浮动利率中确定调息日的问题。上述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中,均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根据242号贷款合同第4.2条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每壹季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根据此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日,贷款合同的利率并不同日调整,而是在应双方约定的调息日调整,并自调息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计收罚息或复利。242号贷款合同实际提款日为2013年9月27日,因此,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即每第三个月中实际提款日对应之日,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利率调整,原告方可根据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三、关于被告李玉武、赵天地应否与被告丰盛米业对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赵天地与中信长春分行、李玉武与中信长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赵天地、李玉武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故赵天地、李玉武应对被告丰盛米业所欠原告中信长春分行的债务在119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关于被告刘颖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认为刘颖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地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即使其构成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被告丰盛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2013)吉银最保字第3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刘颖”的签字,中信长春分行和赵天地均表示为赵天地所书写。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2日公证书中,刘颖委托赵天地的事宜包括在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而且赵天地于2013年9月6日代刘颖签字,发生于2012年10月22日以后,即委托期限之内,因此,赵天地代替刘颖签字属于有权代理,该签字行为对刘颖应当发生效力。但是,因“刘颖”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赵天地)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内容是刘颖对赵天地所负保证责任的知晓和确认,并对因赵天地的保证责任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承担对外债务的同意,而并非是其本人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中信长春分行要求刘颖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丰盛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本案中被告赵天地所负担保责任,刘颖与被告赵天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作为赵天地向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财产。五、关于被告曹颖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表明李玉武有权代表曹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在丰盛米业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曹颖应当与丰盛米业向原告在119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绿色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与绿色农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丰盛米业未能偿还的债务,绿色农业公司应当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额度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绿色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担保额度为99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标准计算)、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利率调整,则利率调整日为2013年9月28日后每第三个月之对应日)、复利(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上述所欠付的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利率调整,则利率调整日为2013年9月28日后每第三个月之对应日。)和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对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各自在119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有权就镇赉县丰盛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担保额度为99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403元,由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天地、被告镇赉县丰盛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