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朱某、周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及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2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周某、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周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苏某甲(已判)承租瑞安市瑞祥大道xx栋x单元xxx室,购置了电脑等设备,开通银行卡账户,在网络qq、游戏账户发布信息,通过电话、网络qq等方式联系,以银行卡支付为手段,公开向杨某、钱某等人出售、收购xx茶苑、“69”、“168”、“998”、华商“188”等游戏“银子”供他人赌博,从中赚取利润。2013年8月初,被告人朱某受雇帮忙联系客户、买卖“银子”等事务;2013年9月底,被告人周某受雇帮忙记账;2013年8月初,被告人曾某受雇记账、买卖“银子”等事务,同月底被告人曾某离开。2013年11月28日,该窝点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朱某受雇期间,该窝点盈利达60000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8400元;被告人周某受雇期间,该窝点盈利达440000元,被告人周某分得5800元;被告人曾某受雇期间,该窝点盈利达57000元,被告人曾某分得3500元。被告人朱某、周某、曾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5月27日、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周某、曾某均已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甲、吴某、何某、徐某、张某、苏某乙、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勘验笔录,交易明细汇总表,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周某、曾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平台,针对不特定人员,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倒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周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周某、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700元(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