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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春青与丁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青,丁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王春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新大,绍兴市虞诚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负责人黄孟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狄超,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春青诉被告丁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大,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青诉称:2014年3月17日8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为bjv890的小型客车,沿市民大道行驶至绿城门口转弯时,与原告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晓峰负全部责任,王春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肱二头肌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目前仍遣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丁晓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5791.26元,已付12000元,尚应赔偿163791.26元;2、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被告丁晓峰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王春青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丁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上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及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周巷门诊病历一本、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情况。4、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发票七大张、住宿费发票二大张、陪护费发票一张,思马特手臂吊带发票,证明医药费用52206.26元。5、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停车施救费,证明原告为电瓶车修理支出人民币800元,支出停车施救费60元,总计860元。6、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需要休息6个月,护理、营养各3个月,及鉴定花费的费用20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去上海治疗花费的交通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非医保费用是否应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承担,在本判决书的主文中作出说明;证据5中的护理费,因原告已经另有主张,本院不再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门诊次数、门诊地点分别酌定为3000元、1800元。被告丁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8时30分,被告丁晓峰驾驶车���为浙b×××××的小型客车,沿绍兴市上虞区市民大道行驶至上虞区百官街道绿城门口转弯时,与原告王春青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王春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中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3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目前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51414.25元、误工费21951元(6×30×121.95元)、护理费10975.50元(3×30×121.95元)、营养费1800元(3×30×2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停车费60元、住宿费18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9502.75元。另查明,被告丁晓峰已经支付原告王春青人民币12000元;事故车辆浙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丁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青无责任。原告王春青要求被告丁晓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b×××××的小型客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拖车费、停车费、手臂吊带费均系因本交通事故产生,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王春青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王春青在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伙食费341元,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人民币171502.75元。二、被告丁晓峰赔偿原告王春青人民币2000元,已经支付12000元。上述一、二项,经折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给原告王春青人民币161502.75元,支付给被告丁晓峰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丁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吴益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