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与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吕能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吕能达,陆启彤,宁海县天赋家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4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振兴街。负责人:戴雷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雷,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花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能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吕能达,系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陆启彤。被告:宁海县天赋家具厂,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陈村前岙山。经营者:吕恩校,系宁海县天赋家具厂业主。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吕能达、陆启彤、宁海县天赋家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950000元、利息330579.95元(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自2014年3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以上共计1307579.95元;2.被告吕能达、陆启彤、宁海县天赋家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雷,被告陆启彤、被告宁海县天赋家具厂的经营者吕恩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作为被告吕能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陆启彤投资经营的原宁海县恩吉木器加工厂、吕恩校投资经营的被告宁海县天赋家具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合同对借款用途、利率、罚息、复利、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宁海县恩吉木器加工厂、被告宁海县天赋家具厂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25日被告吕能达曾向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被告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内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8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被告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95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579.95元(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三、被告吕能达、陆启彤、宁海县天赋家具厂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能达、陆启彤、宁海县天赋家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568元,由被告宁波市捷力达恩邦木业有限公司、吕能达、陆启彤、宁海县天赋家具厂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宁海县天赋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