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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姜某甲,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陈殿明,齐河县宣章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女,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登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殿明、被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登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秋天订婚,2011年11月16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父母主持下订婚并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生活不和谐。被告经常生活在娘家,还曾说对原告不感兴趣,只是留恋原告的家庭条件。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相识一年多并经双方慎重考虑后才决定结婚,婚后生活较幸福,第二年便生育一子姜某乙。答辩人为了孩子的成长,希望法院能够给予双方一次机会。二、答辩人结婚时陪嫁品有鲁AAH7**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工艺品、沙发一套、写字台等。三、原告村里每年能够给原告家庭补助款7000元,这几年村里共给了27500元,原告用于偿还了所购买房屋的借款,原告这几年的工资收入10万余元也全部用于偿还购买房屋的借款,故答辩人要求分割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四、答辩人现身患疾病,需大量资金治疗,答辩人曾多次与原告沟通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置之不理,因答辩人需要治疗,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全部医疗费。五、原告在济南上班,从事修车工作,月收入5000元以上,答辩人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今年春节后,原告把孩子藏起来,一直不让答辩人见孩子,给答辩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审查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6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未分家生活,原告称自2014年11月份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称自2015年春节后才与原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难免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并且双方孩子尚小,双方更应维系家族美满和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促成双方和好,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