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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秦现伟与罗坤,香港港龙航空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631号原告秦现伟,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德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坤,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周昊,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港龙航空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290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2190547-4。负责人冯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昊,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海涛,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现伟与被告罗坤、香港港龙航空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3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全,被告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昊和周永琪、被告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昊和周永琪、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现伟诉称:2014年10月17日22时20分,秦现伟驾驶渝A18T**号小型轿车,由空港加气站方向往空港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空港加气站路口时,该车右侧与右方驶来的罗坤驾驶的渝AKE7**号小型客车搭乘程志远、王斐然碰撞,致秦现伟、程志远、王斐然、罗坤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现伟承担主要责任,罗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志远、王斐然无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误工费5865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烤瓷牙费用22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6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631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KE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具体到赔偿项目: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举示证据不充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应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原告只有居住证明无收入证明,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基于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和面部瘢痕续医费原告只能择一主张,原告的烤瓷牙首次治疗的费用4000元过高,我方只认可3000元,烤瓷牙首次修复后认可更换2次,每次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伤残只有十级,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港龙公司和被告罗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罗坤驾驶的渝AKE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港龙公司名下。被告罗坤系被告港龙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罗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港龙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2时20分,秦现伟驾驶渝A18T**号小型轿车,由空港加气站方向往空港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空港加气站路口时,该车右侧与右方驶来的罗坤驾驶的渝AKE7**号小型客车搭乘程志远、王斐然碰撞,致秦现伟、程志远、王斐然、罗坤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现伟承担主要责任,罗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志远、王斐然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清洁,防止感染,勿啃咬硬物;2.2014年11月3日下午回院拆线;3.至口腔科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2014年11月5日,大坪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秦现伟面部瘢痕长度>10cm属Ⅹ(10)级伤残。2.秦现伟缺失牙烤瓷桥首次修复费用4000元左右,烤瓷桥使用年限为8-10年,每次更换费用约3600元左右;其可行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为36000元左右。3.秦现伟误工时限为伤后30日。”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自2009年起在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小区购房居住,并于在重庆合纵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女儿秦某某出生于2011年6月12日,其跟随父母在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小区居住。渝AKE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港龙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罗坤系被告港龙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14元/年,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797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诊断证明书、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地产买卖合同、居委会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首先应明确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其次是明确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要求主张及发生的各项费用。首先,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880元。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三,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0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的标准,金额为4339元(52797元/年÷365天30天)。第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本次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截至定残日,原告女儿3周岁,因其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5年,金额为13361元(17814元/年15年10%÷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793元。第五,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原告缺失牙齿烤瓷桥首次修复费为4000元,首次修复后对烤瓷桥的更换次数,被告认可2次,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1200元(4000元+3600元/次2次),该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误将该费用列为续医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单独列项。第六,续医费36000元。该费用由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与伤残等级只能择一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明确说明,面部瘢痕修复治疗效果不确定,对伤残等级的影响不可预测,被告人保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该治疗可以改变伤残等级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第七,鉴定费22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八,营养费。原告已达伤残等级,且有相关医嘱,酌情支持500元。第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过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第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条件,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9664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现伟承担主要责任、罗坤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罗坤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因渝AKE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港龙公司所有,被告罗坤系被告港龙公司的员工,其驾车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罗坤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港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渝AKE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港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现原告的总损失金额为11966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90612元;余下的2905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0%,即8716元。被告人保公司虽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但其提交的条款中并无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如不鉴定,对于受害人的伤情、后续所需医疗费用等各方面则无法作出合理判断,鉴定费属于查明案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现伟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906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现伟续医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716元;三、驳回原告秦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秦现伟负担400元,被告香港港龙航空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