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朝阳区双井的家乐福门口办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在本市丰台区等多地进行透支消费,累计欠款金额本金达人民币13000余元,并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信用卡欠款已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报案书、授权报案委托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信用卡所欠款项,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