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清海与孙建红、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红,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海,东风汽车公司通用铸造厂职工。原审被告付建国,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上诉人孙建红与被上诉人李清海、原审被告付建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4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戢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盛开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孙建红提出的管辖异议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付建国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栋×单元×号,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孙建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孙建红上诉称,我的户籍地虽在张湾区,但我从2013年起就居住在茅箭区泰安巷。因此该案件应当由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另一被告付建国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栋×单元×号,属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张湾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孙建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语审 判 员 戢 丽代理审判员 盛开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