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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金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1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系大连市旅顺口区档案局局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3月至4月土羊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征地动迁期间,时任旅顺口区长城镇副镇长的被告人金某与时为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项目办”)工作人员的张某甲(另案处理)与时为市项目办工作人员的张某乙(另案处理)、时任旅顺口区交通局公路科科长兼旅顺口区土羊高速公路项目征地动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动迁办”)的动迁专干的贾某(另案处理)、时任长城镇规划土地所所长的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对旅顺口区长城镇李家村段进行实地普查核量过程中,不认真履行普查核量工作职责,未对李家村动迁土地的地类情况进行认真核实,造成国家损失。其中,被告人金某涉及数额为将李家村23.14亩旱田、11.55亩果树地认定为菜田,并在李家村土羊高速公路征地情况明细表(外业表2.1)上签字认可,致使李家村按菜田标准领取上述土地的动迁补偿款,致使国家损失征地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521020.00元。案发后,涉案损失全部追回。2014年8月20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金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被告人金某主动直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主体身份材料、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五单位联合制定的大连市土羊高速公路和烟大渡轮既有线改造工程建设征地动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大连市交通局关于成立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土羊高速公路征地动迁工作实施方案、土羊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动迁工作安排意见、关于成立旅顺口区土羊高速公路项目征地动迁工作领导小组的报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辽宁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核查确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土羊路征地情况明细表、土羊路动迁户情况统计表、征地动迁协议、征地动迁补偿协议书、李家村动迁补偿款补偿情况、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地籍证明表及附表、规划审核表附表、情况说明、技术报告、测绘资质证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笔录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金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与他人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涉案损失已全部追回,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对上诉人金某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金某和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凯代理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