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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秦华朗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杨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秦华朗,杨树峰,衢州市柯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府东街***号***室。诉讼代表人:吕建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华朗。委托代理人:秦胜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浮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素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胜,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华朗、杨树峰、衢州市柯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3日19时13分许,原告驾驶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沿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东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衢化路与百汇路路口以北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至衢化路与百汇路路口向右转弯后往北行驶由被告杨树峰驾驶属被告衢州柯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的浙H×××××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杨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华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衢州市中医医院住院46天(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29日),共花费医疗费84496.03元及手术前的理发费用50元(该款由实际车主王建飞预付23717.86元)。该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297.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的车损,经衢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02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评估费各100元。原告的伤势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四级、九级、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树峰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但其是肇事车车主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伤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衢州市柯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出租车辆是特定的行业,衢州市柯城运输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的关系,可由其双方另行解决。浙H×××××的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告衢州市柯城运输有限公司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衢州市柯城运输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成立。但其关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4天的护理费已由医院收取,该笔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及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患者的一种专业治疗行为,这与病人在住院期需人护理不属同一护理概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住城镇的事实,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责任自负。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为30000元。据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秦华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即医疗费84496.03元(内有非医保费用11297.76元)及手术前的理发费用50元(该款由实际车主王建飞预付23717.86元,含手术前的理发费用50元)、护理费9500元(130元/天×46天+8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2700元(30×90)、交通费460元(10×46)、鉴定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532185.06元(37851元/年×19年×7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1020元,合计664171.09元。其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秦华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1020元、残疾赔偿金69940元等合计121020元;余款(扣除非医保费用11297.76元、鉴定费2180元、评估费100元、手术前的理发费用50元,合计13627.76元)529523.33元的50%即264761.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秦华朗,二项合计385781.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衢州市柯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1297.76元、鉴定费2180元、评估费100元、手术前的理发费用50元,合计13627.76元的50%即6813.88元,扣除实际车主预付的23767.86元,由原告秦华朗返还被告衢州市柯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16953.98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2元,减半收取3796元,由原告秦华朗负担459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判决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需要外来的护理人员护理,家属及护工也无法进入到重症监护室,不会产生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的赔偿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二、上诉人在秦华朗住院期间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秦华朗也已承认。三、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的事故比例为30%,司法实践中,法院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酌情增加机动车10%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的承担比例也不应超过40%。原审判决50%明显过高,也缺乏相关依据。四、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护理费18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不予承担;对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判决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次责30%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按照次责30%承担111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华朗答辩称:伙食费应该计算。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医院有相应的证明。对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没有意见。对于30%的比例有意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的责任不可能是30%。原审判决也不是偏帮答辩人,判得还可以。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诉请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杨树峰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于秦华朗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医院所收取的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护理费系必须支出的医疗费名目的一种,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有所区别,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就不再需要家属或其他雇请的护工人员的协助,故上诉人认为不需要赔偿重症监护室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上诉人可在案件生效实际赔付时自行扣减已付金额。对于商业三者险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