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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拼装六轮汽车,沿济阳县济太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邢渡干渠东3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2014年11月22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要路人王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去医院。随后,其主动到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1月16日,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0.5万元。2014年11月21日,杨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入济阳县拘留所执行。2015年2月4日,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14万元的赔偿谅解协议,并按协议先行代为赔偿11万元,从而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收款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本人及亲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