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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高初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高初第116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凤城市人,无业。被告姜某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生育一名女孩,名姜某甲。2012年被告兄弟商议由被告照顾其母亲,将被告父亲名下房产一处给予被告一家,于2014年过户在被告名下。2014年6月末,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带女儿回牡丹江居住。因原告需照顾孩子,不能参加工作。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700元,依法分割房产一处。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认为感情尚好,房子归母亲所有,我照顾老人才允许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姜某甲。2014年6月末原告带女孩回牡丹江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幷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原告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奇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