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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执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春建、李月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春建,李月霞,李铁良,冉庆丽,孙培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牡执字第216-1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被执行人袁春建,农民。被执行人李月霞,农民。被执行人李铁良,市民。被执行人冉庆丽,农民。被执行人孙培坷,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菏牡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现查明:被执行人孙培坷在菏泽和平路亨通园小区有房产一套;冉庆丽在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耿庄社区银河嘉园有房产一套,依法应当采取执行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培坷在菏泽亨通园小区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06**),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查封期间内,孙培坷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被执行人冉庆丽在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耿庄社区银河嘉园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市直字第0xxxxx-1),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查封期间内,冉庆丽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