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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阁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怀举与杨怀永、王成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举,杨怀永,王成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阁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杨怀举,男,生于1967年3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杨怀永,男,生于1965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左建朝,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清,男,生于1955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怀举与被告杨怀永、王成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举、被告杨怀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朝、被告王成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举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08年合伙投资兴办XX县XX镇XX页岩机砖厂。于2009年10月2日合伙经营,事实是三人合伙经营企业,杨怀永当时办成个人独资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于2010年5月23日将砖厂转让。到目前为止,未退还我所有股金。现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我股金113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怀永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体解散之后,应该清算,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清辩称:我于2009年10月1日加入合伙企业。清算后该退的要退。原告杨怀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主体资格适格。2、2009年10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拟证实合伙时间及金额。3、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XX县XX镇XX页岩机砖厂���让合同,拟证实砖厂已经转让,金额为580000.00元。4、对王某某调查笔录、王某某手写清单,拟证实王某某付清了转让费;转让费中有一笔是王某某折抵杨怀永27万元债务;已给王成清支付了80000.00元。5、协议(2013年6月26日),拟证实杨怀永没有在承诺时间内进行清算。6、XX县XX镇XX机砖厂转让合同(2009年1月6日),拟证实此合同签订之前砖厂无债务。7、XX砖厂债权债务情况(2009年10月1日止),拟证实至2009年10月1日债权债务抵扣后有债务197439.00元。8、加工承揽合同,拟证实砖厂于2010年2月10日承包给李某某。9、四川广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收据,拟证实原告审计支出14000.00元。10、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4月23日票据9张,拟证实2010年3月至4月原告个人垫支202165.00元。被告杨怀永对原告杨怀举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8、9无异议。证据3中���转让费580000.00元不能认定是合伙期间的利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某抵扣杨怀永的27万元借款是杨怀永用于砖厂经营,不是杨怀永的个人债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没有履行,也没有合伙人王成清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观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对外债务,不包含杨怀举、杨怀永的内部债务。证据10中没有被告杨怀永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王成清对原告杨怀举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7、8、9都是真实的。因我没管账,对证据6、10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杨怀举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5、8、9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转让合同第六���“甲方在2009年1月6日前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偿清(债权、债务附清单二)”并没有说明砖厂在2009年1月6日之前无债务,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观点。证据7债权债务情况由原、被告三人的签字,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没有被告杨怀永、王成清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余证据佐证;而且砖厂在2010年2月10已经承包给案外人李某某,对证据10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怀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2009年10月2日)、XX县XX镇XX页岩机砖厂转让合同(2010年5月23日)、协议(2013年6月26日),拟证实原、被告合伙符合法律规定,现在合伙已经终止,合伙人未进行清算。2、证明(2009年6月23日)、内部事务处理协议(2009年6月23日)、2009年10月1日止XX砖厂债权债务情况、(2011)剑阁民初字第481��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驳斥原告所称的27万元债务是个人债务;被告杨怀永在王某某处借款有20万元用于砖厂经营;这20万元债务与之前品跌的197439.00元债务不是一回事。3、杨怀永手书XX砖厂58万元开支账,拟证实砖厂转让费58万元的开支明细,总支出为583308.00元。4、四川广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收据,拟证实被告杨怀永支出清算费12200.00元。5、内部事务处理协议(2009年6月23日)、(2011)剑阁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内部事务处理协议是真实的,说明写的20万元的债与杨怀永单独经营期间的债务不是一回事;内部事务处理协议,撤销了杨怀举与杨怀永之间的转让合同,杨怀永单独经营期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日)也应该认定为合伙期间;即使认定为单独经营,单独经营期间的债务也应该由砖厂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6、2010年3月份工资票据38张���拟证实2010年2月10日后是原告在管钱,被告杨怀永在管账。原告杨怀举对被告杨怀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怀永的待证观点。证据3扣减的有被告杨怀永的个人债务。证据6按照协议2010年3月份工资应该由李某某支付。被告王成清对被告杨怀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与我无关,我不予质证。证据6按照协议2010年3月份工资应该由李某某支付。本院对被告杨怀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4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杨怀永未提供其余证据佐证其待证事实,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的18张收据、17张付款单均有原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张出库单没有原告签名,且该出库单记载的是原告运砖,与被告举证证实原告在管钱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成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怀永、王成清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杨怀永的调查笔录,对王成清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传唤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作证,原告杨怀举、被告杨怀永、被告王成清均对其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四川广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川广源审(2014)58号审计报告书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结论(一)、(三)、(五)无异议;对结论(二)2008年3月建厂至2010年4月23日收支结余③的结论认可,①②④不认可;对结论(四)不认可,理由是这是杨怀永单独经营期间的债务,不应由原告支付;对结论(六)不认可,理由是杨怀永单独就拿了270000.00元,王某乙的煤款是杨怀永单独经营期间的债务;原告称在2009年5月3日至合伙结束只要由票据均予认可。被告杨怀永、王成清对审计报告结论无异议。原告在2009年6月23日重新入伙时与被告杨怀永签署的《内部账务处理协议》中原告明确认可杨怀永单独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厂内负责清偿,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审计报告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杨怀举与被告杨怀永合伙(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投资创办XX县XX镇XX页岩机砖厂,同年8月开始建账核算,同年9月23日杨怀永在工商登记注册时经原告同意将该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怀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页岩砖瓦生产、销售。2009年1月6日,原告杨怀举要求退伙,在砖厂办公室有王某甲、雍某、王某丙为在场人,原、被告签订了《XX县XX镇XX页岩机砖厂转让合同》,合同列明出让方为XX县XX镇XX页岩机砖厂(简称甲方���,代表人为杨怀永、杨怀举俩合伙人,受让方为杨怀永(简称乙方)。合同第二款“乙方支付甲方(专指杨怀举、杨怀永除外)杨怀举该厂转让费壹佰贰拾伍万元,付款方式为:签字之日第二天内支付风险押金贰拾万元,作为经营期间最后一年核算;其次逐年每月1日前支付贰万贰仟元,即每年支付贰拾贰万元,连续支付5年,最后一年甲乙双方进行核算。”2009年1月6日杨怀永给付杨怀举150000.00元现金转让费,并给杨怀举书立50000.00元转让费欠据一张,合计200000.00元。2009年3月、4月,杨怀永按合同分两次给杨怀举支付现金共计44000.00元。2009年5月,被告杨怀永找原告杨怀举商量,要求两人重新合伙经营,杨怀举答应重新入伙。杨怀永要求杨怀举对其收取的150000.00元现金转让费给予清算,杨怀举以杨怀永独立经营半年未分利润为由要求杨怀永扣减30000.00元,杨怀永��意后,杨怀举于2009年5月18日给杨怀永书立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杨怀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一年内付清。欠款人:杨怀举。”同日,两人经过清算后书立证明一份,杨怀举认可杨怀永在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5月18日独立经营期间个人为砖厂正常经营垫资340000.00元由砖厂负责偿还。2009年6月23日,原告杨怀举认为被告杨怀永垫资的340000.00元账务有误,实际杨怀永只垫资了240000.00元,要求重新算账。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XX县XX镇XX页岩机砖厂内部事务处理协议》,协议第一条:“原甲(杨怀永)乙(杨怀举)双方签订的《XX县XX镇XX页岩机砖厂转让合同(2009、1、6日签订的合同)》自行撤销、宣布签字之日作废,自动失效。”第二条:“原乙方(杨怀举)于2009年5月18日书立证明一张金额340000.00元,甲方(杨怀永)同意作废,自动失效。且乙方另行书立200000.00元厂内认可偿清债务。”第三条:“原甲方(杨怀永)于2009年1月6日书立给乙方欠据或借据一张,金额50000.00元,乙方同意此据作废,自动失效。”第四条:“甲方经营期间(2009年1月1日-2009年5月3日)债务乙方认可同意砖厂偿清。”同日,杨怀举书立证明一份给乙方,内容:“杨怀永从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5月18日经营期间私人垫资XX镇XX页岩机砖厂人民币贰拾万元,经杨怀举同意在经营期间内壹年内偿还,资金利息由杨怀永自己承担。”2009年10月1日,因被告王成清参加入合,原告杨怀举及其雇请的会计王某甲和被告杨怀永对砖厂建厂以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书立了清单,该清单载明截止2009年10月1日该厂债务为331790.00元,债权134351.00元,品迭后交付债务197439.00元;杨怀永、杨怀举、王成清及交账人王某甲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杨怀永个��垫资的200000.00元没有列入该清单,原告杨怀举认可砖厂在其重新入伙时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的合伙期间内没有给杨怀永支付此200000.00元垫资款。次日,杨怀永、杨怀举、王成清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第三条载明“三合伙人分别投资为:杨怀举投资为113000.00元,杨怀永投资为203000.00元,王成清投资为90000.00元,总投资为406000元。”第四条载明“利润和亏损按三合伙人股份分红和股份亏损原则。”第五条载明“合伙期间:从2009年9月2日到该厂不生产或破产兼并、转让等为止。”第七条载明“乙方(杨怀永、杨怀举、王成清)在甲方(XX县XX镇XX页岩机砖厂)建厂债权债务(附债权债务清单)等由三合伙人共同按投资比例分担,直至清结。”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王成清并未实际投入90000.00元的投资款,而是用其借给原告杨怀举的借款抵为合伙��资款。2010年2月10日,杨怀举、王成清与李某某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将砖厂承包给李某某。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与王某某签订了《XX县XX镇XX页岩机砖厂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载明“乙方(王某某)支付甲方(XX县XX镇XX页岩机砖厂)转让费五十捌万元,付款方式为:扣除债务外,于甲方内部结清债权债务,以甲方内部清算后书面通知之日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第七条载明“乙方首先支付甲方股东王成清股金七万元,签字之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股东王成清结清(含58万元之内)。”原、被告各方均认可除转让合同认可的580000.00元转让费外,王某某另外支付给原告杨怀举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该580000.00元转让款用于退付订砖款、支付杨怀永个人垫支款、王成清股金、质监局罚款、法院执行杨定武赔偿款及该厂欠的电费、煤款、工资等其他债务。2010���6月王某某开始独立经营该厂。原、被告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没有按合同约定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申请账务审计前,还有欠购买临工牌铲车款15000.00元及贾勇朝煤款16500.00元的债务未清偿。庭审过程中,杨怀举于2014年9月3日申请对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合伙期间的账务往来进行审计,杨怀永要求对2008年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全部合伙期间的账务往来进行审计。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组织,原、被告提交申请至四川广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一)对杨怀举(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会计资料的审计结论: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收支结余41280.00元。(二)对杨怀永(被告)提供的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23日会计资料的审计结论:2008年3月建厂至2010年4月23日收支结余-74971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XX县XX镇XX页岩机砖厂虽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2009年6月23日原告杨怀举在重新入伙时与被告签订的砖厂内部事务处理协议及2009年10月2日杨怀举、杨怀永、王成清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它确定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调整合伙内部关系的依据,依照该两份协议及与合伙相关的法律规定,杨怀永、杨怀举应当对从创办砖厂时起到该厂转让时止的整个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成清应当对2009年10月1日入伙时清算清单上列明的债务及其后伙合经营砖厂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厂被转让的合伙终止的事由出现后,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财务状况等进行清算,��而导致原、被告权责不明,引发本次诉讼。在四川广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书的结论中,从2008年砖厂建厂至2010年4月23日该厂转让之时的合伙期间内,砖厂的财务状况显示为亏损状态,没有剩余的合伙财产可供全体合伙人分配。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四川广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审计结论,不能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内XX县XX镇XX岩机砖厂存在可供退伙和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合伙财产,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怀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元勇人民陪审员  王资能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正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