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太原市亚都服装厂与河南豫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亚都服装厂,河南豫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亚都服装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忠国,厂长。委托代理人姜长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松庄路1号迎泽物流B区1号。负责人王建兵,总经理。上诉人太原市亚都服装厂与被上诉人河南豫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太原市亚都服装厂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亚都服装厂委托代理人姜长林、被上诉人河南豫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7箱货物,货物为学生校服,收货人为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仓库主管王永美,被告收下货物并出具《豫速达(太原分公司)河南江苏专线货运单》。货物送至南京后,被告委托的河南众邦浩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联系王永美前来提货,王永美称其在外地,无法提货。此后,闫利自带身份证提走了货物,致使王永美无法正常取货,造成货物丢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约形成货物托运关系。原告交付托运费用,被告有责任将相关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安全交付。双方约定收货人为王永美。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由案外人闫利提取,致使货物丢失。被告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其所述王永美与闫利是同事,是受王永美委托提货,因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闫利提走货物后故意不返还王永美,造成货物丢失的证词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豫速达(太原分公司)河南江苏专线货运单》显示:“未保价,货物如有损坏、丢失属公司范围内的,未保价的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后,赔偿最多不超过货物总价的10%”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丢失货物的责任并在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货物总价10%的赔偿金339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豫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亚都服装厂支付赔偿金三千三百九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亚都服装厂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河南豫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原市亚都服装厂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豫速达(太原分公司)河南江苏专线货运单》,该单据上未有我厂任何授权人员的签字,也未有我厂的盖章,因此该货运单上的格式条款即未保价货物赔偿不超过十分之一对我厂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在判决书中提及,仅依据一纸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填写的货运单中的格式条款,免除被上诉人大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是严重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审判决依据的货运单条款对我厂不发生效力,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我们货款33954元及其他误工费、诉讼费3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河南豫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货物是在我们这里运走,运费是100元,货物的价值不明确,上诉人也没有保价,所以我们是不赔偿的。货是到了南京后他们打电话一个叫闫利的人于2014年6月16日提货的,留下了身份证号码,是收货人安排闫利提货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收货人江苏兰诗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7箱服装货值33954元。《豫速达(太原分公司)河南江苏专线货运单》上格式条款明确载明:“未保价,货物如有损坏、丢失属公司范围内的,未保价的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后,赔偿最多不超过货物总价的10%”。本院认为,河南豫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太原市亚都服装厂依约形成货物承运关系,太原市亚都服装厂支付运费,河南豫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依约应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河南豫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管理不善,由案外人闫利提取,致使货物丢失,其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豫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豫速达(太原分公司)河南江苏专线货运单》上虽没有托运人太原市亚都服装厂的签章,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形成的承运关系均予以认可,故该货运单上格式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太原市亚都服装厂以该货运单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该丢失货物按货值33954元的10%支付赔偿金3395元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太原市亚都服装厂诉请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太原市亚都服装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太原市亚都服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审判员 刘平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