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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宕(理)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宕(理)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不识字,农民,现住宕昌县,公民。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举办宴席,并于同年3月16日在八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儿子袁某甲。从2010年开始,二人经常因琐事争吵,由于袁某某长期嗜赌,并且对被告的家庭暴力逐渐严重,双方感情破裂。现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袁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举办宴席,并于同年3月16日在八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宕昌县八力乡山庄村二社,2009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儿子袁某甲。从2010年开始,二人经常因琐事争吵,武某某自2013年11月离家,两人分居至今。2014年农历正月18日,被告袁某某赴陕西宝鸡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原告武某某的陈述、2.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4.袁某某父亲袁军清询问笔录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六年多,婚后长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告武某某提出与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儿子袁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袁某甲应当由被告袁某某抚养,武某某应给付袁某某抚养费,抚养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107.76元的20%×13年来计算,即132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袁某甲由被告袁某某抚养,由原告武某某给付袁某某抚养费13280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芸代理审判员  祁玉斌人民陪审员  赏社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爱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