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济南爱飞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盛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爱飞龙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省盛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751号原告济南爱飞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侯曼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明君,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海峰,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山东省盛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济南市,现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7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冰,女,197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李雪,女,197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住济南市。原告济南爱飞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飞龙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盛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源公司)、李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君、闫海峰,被告山东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冰以及被告李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飞龙公司诉称,自2012年11月份起,被告山东盛源公司、李雪从原告公司购买被子、海鲜、油品等货物。其中,两被告将购买价值4万多元的蚕丝被销售给了山东某计量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公司业务员梁某与被告李雪一起直接将货物送到案外人处,并经验收数量、质量均无任何问题。截至2013年2月底,两被告共欠原告爱飞龙公司货款4万元。原告爱飞龙公司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爱飞龙公司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爱飞龙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爱飞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2日供货单,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向两被告提供海鲜5976元,被褥58500元,海鲜款两被告已付清,被褥款尚欠20500元(已付38000元);证据2、2013年1月22日供货单,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向两被告提供橄榄油1155元,该款两被告已付清;证据3、2013年1月24日供货单,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向两被告提供橄榄油924元,该款两被告已付清;证据4、2013年1月25日供货单,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向两被告提供枕头292元、礼盒大米10220元,两被告未付款;证据5、2013年1月26日供货单,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向两被告提供礼盒大米合计10220元,两被告未付款;证据6、2013年1月27日供货单,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向两被告提供橄榄油3080元,两被告未付款;证据7、2013年1月28日供货单,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向两被告提供橄榄油9240元、礼盒352.5元,共计9592.5元,两被告未付款;证据8、2013年1月29日供货单,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向两被告提供礼盒162元、油品150元、大三元礼盒238元,共计550元,两被告未付款;证据9、2013年1月31日供货单,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向两被告提供披肩289元、礼盒350元、橄榄油1140元,共计1779元,两被告未付款;证据10、2013年2月1日供货���,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向两被告提供油品450元、大三元礼盒238元、宁夏红礼盒486元、礼盒273元,共计997元,两被告未付款;证据11、2013年2月4日供货单,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向两被告提供宁夏红礼盒324元,两被告未付款;证据12、2013年2月5日供货单,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向两被告提供橄榄油77元、礼盒70.5元、海鲜礼盒298.8元,合计446.3元,两被告退货1877.9元;证据13、2013年2月19日供货单,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向两被告提供礼盒486元,两被告未付款。上述13笔合计两被告尚欠原告爱飞龙公司货款超出4万元,原告爱飞龙公司仅主张4万元;证据14、录音四份,证明原告爱飞龙公司给两被告供货,经过双方多次对账核实,被告李雪承认尚欠货款4万元;证据15、被告山东盛源公司的网络截图,证明两被告不是简单的公司与员工的关系,被告李雪直接代表公司。被告山东省盛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雪辩称,被告山东盛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起采购原告公司的被子、海鲜、油品等货物。关于蚕丝被当时约定货款总额是5.85万元,海鲜为5976元。被告李雪于2013年1月25日刷卡支付46055元,现金支付500元。此后,又进行了7次供货,总货款为90578.5元,已合计付款67816元,尚欠22762.5元。原告爱飞龙公司的供货部分有质量问题。被告李雪是公司的业务经理,是代表公司向原告爱飞龙公司采购,代表公司收货,系职务行为,对于该部分货款被告李雪同意与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山东省盛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刷卡记录,证明2013年1月25日刷卡被告李雪支付原告爱飞龙公司合计46055元,2013年2月5日银行转款支付原告爱飞龙公司495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省盛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雪对原告爱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3、7、15无异议。对原告爱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4、5认为是同一笔货。对原告爱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6、8的供货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爱飞龙公司所述两被告付款情况有异议。对原告爱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9-13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货。对原告爱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受到胁迫。原告爱飞龙公司对被告山东盛源公司、李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山东盛源公司自2013年1月起向原告爱飞龙公司采购被子、海鲜、油品等货物。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9期间,原告爱飞龙公司共计向被告山东盛源公司供货90127.5元。对于上述供货,均由被告山东盛源公司的业务��理李雪在原告爱飞龙公司《销售出库单》签字确认收货。该部分《销售出库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济南盛源贸易,联系人为李雪。被告李雪在2013年1月22日《销售出库单》背面备注:“2013年1月26日刷卡支付38000元。合计尾款29476元,于2013年1月28日付清”。对于上述货款,截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山东盛源公司尚欠原告爱飞龙公司货款2万元。此外,原告爱飞龙公司诉称,原告爱飞龙公司另于2013年1月31日、2月1日、2月4日、2月5日、2月19日向被告山东盛源公司供货,合计4036元。两被告对该部分供货中价值289元的披肩认可收货,但辩称已付款。对于原告爱飞龙公司所述其他供货以被告李雪未签字收货,两被告对该部分供货及《销售出库单》均不予认可。原告爱飞龙公司自认被告山东盛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付款46555元,2013年1月27日付款292元,2013年2月5日付款4952.6元,2013年2月22日付款486元,合计付款52285.6元。此外,被告山东盛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退货合计1877.9元。综上,原告爱飞龙公司诉称向被告山东盛源公司共计供货94163.5元,扣除被告山东盛源公司已付款52285.6元及退货1877.9元,被告山东盛源公司、李雪尚欠原告爱飞龙公司货款4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爱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海峰至被告李雪办公室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对被告李雪进行了录音。被告李雪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受到胁迫。该录音证实,原告爱飞龙公司曾就货款4万元找人向李雪催款,李雪称其父亲受到惊吓住了院。原告爱飞龙公司对威胁李雪家人不予认可,对上门催款进行解释,并表示在找不到李雪的情况下,让律师上门催款。李雪称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客户的货款尚未结清,并要求对账。在双方公司财物人员对账后确定被告山东盛源公司尚欠原告爱飞龙公司货款4万元后,李雪对双方对账结果无异议,并表示原来的出库单上其已经签字,不能重复出具条子,其不会赖账,但需要时间与客户协调货款。录音时有双方公司部分工作人员在场。另查明,被告山东盛源公司、李雪于2013年2月5日另支付原告爱飞龙公司135.36元,对于被告山东盛源公司、李雪所述的其他付款,两被告均无证据证实。至此,被告山东盛源公司、李雪实际尚欠原告爱飞龙公司货款39864.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爱飞龙公司已向被告山东盛源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盛源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由于被告李雪对原告爱飞龙公司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证实,李雪明确认可尚欠原告爱飞龙公司货款4万元,由于对账时有双方工作人员在场,现李雪以其受到胁迫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以及辩称未收到原告爱飞龙公司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供货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由于两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另支付135.36元,故被告山东盛源公司尚欠原告爱飞龙公司公司货款39864.64元。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爱飞龙公司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两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山东盛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爱飞龙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证实,原告爱飞龙公司向被告山东盛源公司供货,被告李雪作为被告山东盛源公司的业务经理与原告爱飞龙公司联系业务,李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原告爱飞龙公司向被告山东盛源公司及李雪主张货款,被告李雪对货款中的22762.5元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雪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应系债务加入,应予准许。对于剩余货款17102.14元,由于被告李雪收货系职务行为,该部分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山东盛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爱飞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对被告山东盛源公司所欠原告爱飞龙公司的前期供货货款2万元明确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付清,但对于后期供货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由于被告山东盛源公司、李雪对前期尚欠的货款2万元进行了部分还款,且被告山东盛源公司有1877.9元的退货,现原告爱飞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山东盛源公司退货与各笔供货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原告爱飞龙公司自2013年3月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爱飞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爱飞龙公司主张的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盛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爱飞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省盛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爱飞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10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省盛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爱飞龙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864.6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济南爱飞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由被告山东省盛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