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2号原告:狄某某,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盛某某,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狄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两人感情恶化,无共同语言,天天吵架拌嘴,2009年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被告离家,双方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证人盛某某的证言,白塔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满两年以上,双方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审理,双方有主张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狄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任洪利人民陪审员 黄福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