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姜某甲因树木归属纠纷发生殴斗,姜某某用菜刀砍伤姜某甲的头部,致使姜某甲头部受伤。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赔偿谅解协议书、收到条、姜某甲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齐河县公安局华店派出所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监控视频截图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郭某某、姜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姜某丙、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案用菜刀照片,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