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鹏程与范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鹏程,范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白鹏程,男,汉族,1991年1月16日生。被告范迎科,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生。原告白鹏程与被告范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迎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止2014年1月8日,利息1.5%。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迎科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0月8日被告范迎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借款人范迎科在写条当日借原告现金7万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鹏程和被告范迎科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范迎科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白鹏程借款7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迎科拖欠原告白鹏程借款40000元属实,被告范迎科理应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范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迎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鹏程借款40000元。二、被告范迎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鹏程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范迎科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柴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