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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与赵荣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赵荣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25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负责人李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阚宗凯,该支行职工。被告赵荣苏。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以下简称汴塘支行)诉被告赵荣苏、张夫平、张文宽、张夫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夫平、张文宽、张夫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汴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阚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汴塘支行诉称,原告与赵荣苏、张夫平、张文宽、张夫强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荣苏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利率为年息11.718%,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张夫平、张文宽、张夫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仅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赵荣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8日按年利率11.718%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3日按原定利率年息11.718%上浮50%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1.718%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荣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汴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汴塘信用社)与赵荣苏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荣苏向汴塘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间为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1.71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汴塘信用社于2007年8月30日依约向赵荣苏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仅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未能归还。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2012年7月27日、2014年7月4日通过挂号信和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赵荣苏邮寄贷款催收函主张债权。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收回贷款凭证、挂号信回执、特快专递回执、营业执照、[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汴塘信用社与赵荣苏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汴塘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赵荣苏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汴塘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赵荣苏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荣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荣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8日按年利率11.718%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3日按原定利率年息11.718%上浮50%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1.718%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赵荣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