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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杨某,女,1994年5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吴某甲,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周后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5月30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而且被告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孩子从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被告将属于原告的黄金首饰拿走,还说是原告拿走了,原告即回到娘家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为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吴某乙(2012年5月3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年龄还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同时,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能够和好与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民族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12年5月30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正常沟通并冷静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日常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及时沟通和交流,发生矛盾时能够冷静处理,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