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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栾志清诉伊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志清,伊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栾 志 清 诉 伊 坚 强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曲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栾志清,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伊坚强,男,约33岁。原告栾志清与被告伊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志清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伊坚强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言明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伊坚强借故推脱,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伊坚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伊坚强从原告栾志清处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月息,即月利率为3%,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栾志清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4.1.28,借款人:伊坚强。利息结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伊坚强应向原告栾志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伊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坚强偿还原告栾志清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伊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