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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敬坤诉鞍山市钟记饮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刘敬坤,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鞍山市钟记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丽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敬坤诉被告鞍山市钟记饮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敬坤于2015年4月1向本院提出降低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的24737元降低至15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敬坤撤回对被告鞍山市钟记饮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敬坤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由原数额24737元降低至1500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的24737元交纳案件受理费419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369元,故总计应退还394元。)。审 判 员  于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