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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维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樊东成、赵小密、田永生、郑春莉、张富国、张爱荣、济源市华宇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维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樊东成,赵小密,田永生,郑春莉,张富国,张爱荣,济源市华宇电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633号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维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东成,该公司经理。被告樊东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赵小密,女,1966年3月4日出生。被告田永生,男,1978年7月4日出生。被告郑春莉,女,1981年3月5日出生。被告张富国,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张爱荣,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济源市华宇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孝荣,该公司经理。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维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创公司)、樊东成、赵小密、田永生、郑春莉、张富国、张爱荣、济源市华宇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创公司、樊东成、赵小密、田永生、郑春莉、张富国、张爱荣、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其与被告维创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其为该公司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留支行(以下简称承留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如果被告维创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其50000元违约金,并自其代偿之日起向其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2013年8月30日,被告维创公司在承留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由其提供担保,其余各被告为被告维创公司向其提供信用反担保,并与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华宇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其为被告维创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维创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借款期满后,维创公司未归还借款。2014年9月30日,其为维创公司承担了1000000元本金、1125元利息的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维创公司给付其代偿本金1000000元、利息1125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23766元,以上共计1074891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维创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1001125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其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其享有被告华宇公司抵押设备清单载明的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维创公司、樊东成、赵小密、田永生、郑春莉、张富国、张爱荣、华宇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维创公司约定为维创公司在承留农商行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维创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承留农商行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了担保。3、华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济源市工商局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一份。证明华宇公司将其拥有的原价值为1080000元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为该10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樊东成、赵小密、田永生、郑春莉、张富国、张爱荣为维创公司在承留农商行的1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原告支付最后一笔代偿费用起2年。5、总金额为1001125元的农商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张及银行转账传票1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为被告维创公司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001125元。6、金额为23766元的律师费收据一张。证明其为实现权利支出律师费用23766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维创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维创公司拟向承留农商行所借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12个月的借款担保,维创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如维创公司逾期偿还贷款,原告除应收取维创公司的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维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代偿额日万分之三收取维创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按日万分之三收取代偿担保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维创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华宇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SKYB1225C数控转塔冲床1台、WDB100-3100数控折弯机1台、JBK6*3200数控液压剪板机1台、303D母线加工机1台、J21-80T冲床1台、变压器1台作为反担保抵押,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未受清偿的,华宇公司以抵押物折价向原告清偿,抵押物所得价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华宇公司继续清偿。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樊东成、赵小密、田永生、郑春莉、张富国、张爱荣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樊东成、赵小密、田永生、郑春莉、张富国、张爱荣就原告为维创公司1000000元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维创公司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以及维创公司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的费用,具体为原告为维创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维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同年8月30日原告为维创公司向承留农商行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承留农商行向维创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为维创公司向承留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代偿利息1125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2376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维创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维创公司给付其代偿本金1000000元、利息1125元、律师费2376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责任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值优先受偿,也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首先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其追偿权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更后未获清偿部分由被告樊东成、赵小密、田永生、郑春莉、张富国、张爱荣、华宇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维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项1001125元、律师费23766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抵押物(SKYB1225C数控转塔冲床1台、WDB100-3100数控折弯机1台、JBK6*3200数控液压剪板机1台、303D母线加工机1台、J21-80T冲床1台、变压器1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书第一项债权,未获清偿部分由被告樊东成、赵小密、田永生、郑春莉、张富国、张爱荣、济源市华宇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4元,由被告济源市维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樊东成、赵小密、田永生、郑春莉、张富国、张爱荣、济源市华宇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范 超人民陪审员  李继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