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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西林、巴志富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西林,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巴志富,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刑事拘留,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庆华,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东元、张宝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及被告人巴志富的辩护人王凤海、被告人赵庆华的辩护人王东元、张宝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伙同赵洪运(在逃)在静海县新1**国道与静海县南外环交口北侧、静海县北华路与新1**国道交口北侧、新1**国道第532号路灯杆处、老104国道杨家园路口南侧,将途经此处的大货车逼停,使用暴力,抢劫大货车司机钱财共计700元。2014年5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在静海县团大线元蒙口村东,使用同样手段抢劫大货车司机现金5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被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西林承认指控事实。被告人巴志富承认指控事实。其辩护人认为:1、在静海县北华路与新1**国道交口北侧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在静海县新1**国道第532号路灯杆处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巴志富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巴志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庆华承认指控事实。其辩护人认为:1、赵庆华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2、赵庆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庆华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伙同赵洪运���驶夏利汽车在静海县新1**国道与静海县南外环交口北侧,将徐××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逼停后,用砖头将该车玻璃及车镜砸碎,抢走徐××及同车人崔××现金500元。2、2014年5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伙同赵洪运驾驶夏利汽车在静海县北华路与新1**国道交口北侧,将许XX驾驶的解放牌大货车逼停,持铁棍和砖头将车门及玻璃砸坏,王西林持铁棍将许XX头部打伤。在向许XX及同车人石××索要钱财未果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许XX的损伤为轻微伤。3、2014年5月22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伙同赵洪运驾驶夏利汽车行在静海县新1**国道第532号路灯杆处,将姜×驾驶的福田牌大货车逼停,持铁棍和砖头将车玻璃砸坏,并向姜×索要现金1000元,因有车辆从此经过未果,遂驾车逃离现场。4、2014年5月22日凌晨1时55分许,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伙同赵洪运驾驶夏利车在静海县老104国道杨家园路口南侧,将李××驾驶的解放牌货车逼停,持铁棍和砖头进行威胁抢劫现金200元并将车玻璃砸碎。5、2014年5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驾驶夏利汽车在静海县团大线元蒙口村东,将马××驾驶的欧曼牌货车逼停,持铁棍和砖头将该车玻璃及车灯砸碎,抢劫马××现金500元。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共抢得现金12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被抓获。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许XX及其驾驶车辆所有人赵元合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巴志富、赵庆华亲属与许XX自行和解,各赔偿许XX经济损失2万元,许XX对巴志富、赵庆华表示谅解。赵元合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而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李××、姜×、马××、徐××、���××陈述,证人张××、谢××证言,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多次以暴力手段或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对许XX、姜×的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认定犯罪未遂,对此二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巴志富辩护人认为对许XX实施抢劫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对姜××实施抢劫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巴志富、赵庆华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结合本案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巴志富、赵庆华对许XX进行赔偿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西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被告人巴志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被告人赵庆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西林、巴志富、赵庆华违法所得1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