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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4年5月31日0时许,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甲酒后路过农安县农安镇浪漫足道门前,无故将浪漫足道大门玻璃踹坏,该店服务员魏某某出来后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魏某某用镐把将王某甲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本次外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证言;(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四)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0时许,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甲酒后路过农安县农安镇浪漫足道门前,无故将浪漫足道大门玻璃踹坏,该店服务员魏某某出来后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魏某某用镐把将王某甲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本次外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是由于被害人对浪漫足道财产进行破坏及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攻击引发的,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发展存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魏某某的伤害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性,事发偶然,是一时激愤行为,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判处缓刑。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居民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王某甲受伤照片。4、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2、证人王某乙证言。3、证人李某乙证言。(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四)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120号;2、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浪漫足道被砸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庭出示证据:调解笔录及谅解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玉宝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