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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2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先后5次在本县伍市镇武连村自己家中容留潘某乙、吴某、赵某、潘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潘某乙、赵某、吴某、毛鹏吸食毒品冰毒、麻古。2、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潘某乙、赵某、吴某、周维吸食毒品麻古。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潘某乙、赵某、吴某、毛鹏、周维、谢星星吸食毒品麻古。4、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潘某乙、吴某、潘某甲、毛鹏吸食毒品冰毒、麻古。5、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潘某甲、许浪吸食毒品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潘某乙、吴某、赵某、潘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破坏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给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刑期亦应从抓获时起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响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