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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明峰与冯云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峰,冯云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李明峰。委托代理人佐陈福,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云志。委托代理人盛庆臣,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负责人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跃明,公司职员。原告李明峰与被告冯云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佐陈福,被告冯云志的委托代理人盛庆臣,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峰诉称,2012年9月20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冯云志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八号桥南首(12KM+100M)路口左转弯时,遇有原告李明峰驾驶苏F×××××号嘉陵本田125-8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之妻姚福萍)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明峰及姚福萍受伤。原告李明峰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第二日转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后侧皮肤缺损。2012年11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云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明峰负次要责任。被告冯云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云志仅赔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712.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云志辩称,1、对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李明峰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100元,财产损失亦由永安财保公司赔偿。3、被告冯云志已经垫付168495.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4、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3、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公司已经赔偿另一伤者姚福萍合计30900元,交强险尚余91100元(含财产项下2000元)。4、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冯云志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八号桥南首(12KM+100M)路口左转弯时,遇有原告李明峰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姚福萍)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明峰及姚福萍受伤。2012年11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明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云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明峰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转至上海长征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后侧皮肤缺损。2012年9月26日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VSD术,2012年10月9日行左小腿创面清创+取植皮+VSD术。2012年10月13日转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3日出院。2013年11月16日,因术后骨不连,原告李明峰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出院。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李明峰的伤残进行鉴定。同年2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李明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后侧皮肤缺损,治疗后遗有一肢体较对侧缩短3.0CM,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27个月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5个月为宜。营养支持4个月为宜。3、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一万二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另查明:1、被告冯云志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尚有父亲李建顺(1943年4月21日生),母亲李建兰(1946年3月13日生)健在,父母共育有一子一女。3、案外人姚福萍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37842.92元。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东洋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福萍30900元。被告冯云志赔偿姚福萍21537.54元,其先行垫付32460.52元,姚福萍应返还被告冯云志10922.98元。姚福萍应返还款项,原告李明峰及被告冯云志均同意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冯云志已经赔付部分,抵扣其应赔偿款项。4、被告冯云志已经赔偿原告168495.47元(含姚福萍应返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损失清单、陪护工派工单、收据、交通费票据、如东县长沙镇陆河村村委会证明、如东县公安局长沙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明峰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双方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冯云志对原告李明峰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李明峰的具体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158097.46元(已扣除票据中伙食费数额)。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认定12000元。3、营养费,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建议的13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15天),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认定1350元(10元/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68天,标准以每天18元计算,认定1224元(18元/天×68天);5、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十级伤残,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认定29916元(14958元/年×20年×0.91);6、误工费,期限以鉴定意见28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一个月),标准以农民日平均收入70元/天,认定58800元(70元/天×28月×30天)。原告李明峰主张按照其水电工工资标准5666元/月支付误工费,但其在庭审中对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的合法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7、护理费,人数及期限以鉴定意见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50天,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15天,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总额应为21070元(70元/天×165天+70元/天×2人×68天),原告主张19476元本院照准;8、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原告父母为被扶养人,认定12411元(11820元×9年×0.1÷2人+11820元×12年×0.1÷2人);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228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修理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支出500元,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97554.4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峰89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云志按责承担145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由被告冯云志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峰人民币8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云志赔偿原告李明峰人民币148918元,其已经赔偿原告李明峰168495.47元(含姚福萍应返还款项),原告李明峰应返还被告冯云志195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0元,由原告李明峰负担200元,被告冯云志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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