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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刘永亮、隋晶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刘永亮,隋晶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士弘。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职工。被告:刘永亮。被告:隋晶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刘永亮、隋晶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弘、被告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永亮以冬暖式蔬菜大棚作抵押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西苑分理处)贷款1笔,金额300000元,隋晶杰是刘永亮的妻子,既是财产共有人,又是共同还款人,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此贷款于2014年11月13日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296988.98元,且拒不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永亮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6988.98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刘永亮辩称:借款属实。我与被告隋晶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隋晶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永亮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用款方式:一般方式。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物为冬暖式蔬菜大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隋晶杰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字,约定如借款人出现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本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代其归还到期贷款。被告刘永亮于2013年11月13日使用贷款30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永亮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3月9日,仅支付本金3796.58元,利息29298.10元,尚欠借款本金296203.42元及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扣款授权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信息查询表、贷款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永亮以冬暖式蔬菜大棚为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永亮交付了借款。被告刘永亮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永亮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永亮与被告隋晶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隋晶杰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故被告隋晶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隋晶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亮、隋晶杰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96203.4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2929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