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宋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孔祥追、贾素阁、李军英、孔德良、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孔祥追,贾素阁,李军英,孔德良,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生,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址鹤壁市浚县。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265030-X,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追,男,汉族,1946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素阁,女,汉族,1946年5月6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英,女,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良,男,汉族,1995年2月13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12795-5,住所地浚县县城黄河路北段。负责人郭玉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邵峰,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红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孔祥追、贾素阁、李军英、孔德良、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宋红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红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孔祥追、孔德良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郜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20分许,在濮阳市卫都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侧处,被告宋红生驾驶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承租的豫FTXX**号出租轿车,沿卫都路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堤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孔令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孔令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4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宋红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孔令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孔令芳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治疗,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300元。2014年9月23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孔令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电动车在基准日评估价值为206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被告宋红生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共计25000元。另查明,死者孔令芳,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承包的耕地已被政府征收完毕。被扶养人孔祥追,男,汉族,1946年6月15日出生,死者孔令芳的父亲,农业家庭户口,濮阳市华龙区棉麻加工厂退休职工,膝下有2个子女;被扶养人贾素阁,女,汉族,1946年5月6日出生,死者孔令芳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2个子女;被抚养人李军英,女,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死者孔令芳的妻子,膝下有1个子女,曾因精神分裂症在濮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又查明,事故车辆豫FTXX**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孔令芳与被告宋红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孔令芳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被告宋红生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FTXX**号出租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被告宋红生按照8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宋红生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在租赁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予以确认;2、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7958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原告请求为死者支付的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死者孔令芳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4、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贾素阁、李军英的生活费共计237151.6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贾素阁、李军英的生活费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20年和12年,均有2个抚养人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孔祥追的生活费。因孔祥追是濮阳市华龙区棉麻加工厂退休职工,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6、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067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等共计3067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8、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7458.28元(包括:医疗费3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30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300元(包括:医疗费用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按635158.28元的80%计算为508126.62元)。被告宋红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126.62元,扣除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后,被告宋红生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8312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祥追、贾素阁、李军英、孔德良各项损失共计112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二、被告宋红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祥追、贾素阁、李军英、孔德良各项损失共计183126.62元;三、驳回原告孔祥追、贾素阁、李军英、孔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宋红生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贾素阁、李军英及孔令芳属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李军英患精神病证据不力,被上诉人仅提交一份诊断证明,应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属认定错误。3、河南致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鉴定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宋红生没有出租车上岗证,根据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即浚县黎阳出租车分公司自行负担。3、一审仅凭受害人妻子李军英住院资料认定其为精神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并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宋红生与被上诉人孔祥追、贾素阁、李军英、孔德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宋红生驾驶承租的豫FTXX**号出租车与孔令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孔令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属实。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红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宋红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确定其承担80%赔偿责任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孔祥追、贾素阁、李军英、孔德良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认定受害人妻子李军英为精神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并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作出的赔偿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审 判 员 潘明跃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祁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