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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1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91年5月29日借款数额为1万元;91年7月20日借款数额为2万元;91年9月10日借款数额为2万元),并约定付本付息;1992年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800元。原告为追回上述借款及利息,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或避而不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800元)及利息共计1295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5月29日、1991年7月20日、1991年9月10日、1992年2月23日、1992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000元、2800元,共计70800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据。该款一直未还,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讼。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据(五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由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991年7月20日的借款20000元及1991年5月29日的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约定了“支付利息”,该二笔借款,被告应支付利息;其他借款,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当事人不约定支付利息的,出借人可以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70800元;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本金10000元的借款从1991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本金20000元从1991年7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上第一、二、三条于判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峰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