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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盛静与张峰、缪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静,张峰,缪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95号原告盛静。委托代理人郑庆普,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被告缪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盛静与被告张峰、缪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普、被告张峰、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普、被告张峰、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静诉称:2013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张峰驾驶苏CRS7**号轿车,在徐州碧螺山庄小区开门时,与原告盛静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盛静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上述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缪海燕名下,缪海燕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536.4元(不含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及张峰垫付的7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271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辩称:我已经垫付过原告治疗的费用7000元。我要求返还我垫付的7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的一万元医疗费限额支付给原告用于治疗,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请中的部分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具体意见在举证后发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门诊通用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证据三:原告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据四: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明细。证据五:入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事发以后就医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证据七:原告手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证据八:DR会诊报告单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九:CT报告单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十: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抢救当时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十一:原告所在公司从2013年9月份到2014年10月16日的流水账一份,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十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28日所发放的2022.49元系2013年年度的年终奖。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峰、中国人保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7、8、9、10、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原告继续提供纳税证明或者是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的收入以及工资扣发情况,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明细显示2014年1月28日原告有收入2022.49元,所以在计算误工费的时候应当将该费用扣除。被告缪海燕由于在本院2014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该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11的质证权利已放弃。被告缪海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张峰、缪海燕、中国人保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盛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盛静的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张峰驾驶苏CRS7**号轿车,在徐州碧螺山庄小区开门时,与原告盛静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盛静受伤。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静受伤后即被送往本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9536.40元,其中被告张峰垫付了7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支付了10000元。另,被告张峰有驾驶苏CRS7**号轿车的驾驶证,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缪海燕名下,缪海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2716.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以其辩称理由进行答辩。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受到损害时,依法可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索赔。一、原告盛静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952.4元依据住院票面价值显示,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9536.4元,因被告中国人保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峰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2536.4元。依据原告盛静所在单位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能够得出原告盛静在事故之日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272.27,原告盛静在事故之日起以后的三个月误工,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为12816.81元。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即72天,则营养费计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6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即72天,每天的工资标准为50元,则护理费为3600元。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合计33529.21元。(具体计算清单附后页)二、被告中国人保、张峰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峰驾驶苏CRS7**号轿车,在徐州碧螺山庄小区开门时,与原告盛静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盛静受伤住院。被告张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先由中国人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经核算,被告中国人保分项赔偿合计应承担人民币40952.4元。被告缪海燕将车辆交由被告张峰驾驶,由于张峰具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件,被告缪海燕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盛静人民币33529.21元;二、驳回原告盛静对被告缪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峰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淑淑附:原告盛静损失的计算清单医疗费用12536.4元,根据票面上的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住院天数为:72天。每日伙食补助以18元为准,则计算为18元/天×72天=1296元。误工费12816.81元:依据原告盛静所在单位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能够得出原告田建华在事故之日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如下:(3998.3+4482.33+4336.19)÷3=4272.27依据原告盛静所在单位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能够得出原告盛静在事故之日起以后的三个月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综上,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为4272.27元/月×3个月=12816.81元。护理费3600元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收入为每天人民币5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为住院天数72天,则,50×72天=3600元营养费1080元:每日营养费标准为15元,则计为15元/天×72天=10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人民币33529.2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