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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彬、李萍萍、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马某乙。婚前原、被告接触不多,互相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致使原、被告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双方自2014年5月2日开始分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如果离婚自己不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已结婚多年,更应相互理解和支持,维持家庭的和睦。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夫妻之间互谅互让,被告积极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夫妻重归于好是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桑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