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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曾庆军、沈桂芝与翁同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军,沈桂芝,翁同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军,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桂芝,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曾庆军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全会、白保剑,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同安,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翁同安表兄。上诉人曾庆军、沈桂芝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庆军及其与沈桂芝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全会、白保剑,被上诉人翁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静(犯诈骗罪已被判刑)以承付高息(每月5万元付1万元利息)向曾庆军、沈桂芝借款70万元,用于给翁同安还账,并指定曾庆军、沈桂芝直接汇入翁同安个人银行账户,沈桂芝通过工行网上银行于2014年7月9日给翁同安账户汇入30万元,次日又给翁同安账户汇入40万元,汇款凭证中自记用途:还款。同月10日陈静又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给翁同安账户汇入5万元。翁同安银行账户明细记录显示,2012年6月28日至7月10日期间,与陈静互有多次借贷往来。2012年12月25日陈静诈骗案发。曾庆军、沈桂芝于2014年2月27日向汉阴县公安局控告翁同安等8人在陈静诈骗案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汉阴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存在犯罪行为,于2014年3月11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曾庆军、沈桂芝不服申请复议,汉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8日做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曾庆军、沈桂芝又向安康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安康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做出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曾庆军、沈桂芝遂向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立案监督,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调查,陈静与翁同安等8人存在债务关系,陈静在偿还翁同安等人债务时,并未告知翁同安等人其还债资金为诈骗所得,且无证据证实翁同安等人明知陈静偿还债务所用资金的来源,故翁同安等人接受陈静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成立。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了上述内容答复函。曾庆军、沈桂芝于2014年9月10日以翁同安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曾庆军、沈桂芝先后两次共计借给陈静70万元款,由陈静指定曾庆军、沈桂芝汇入翁同安账户还债,汇款凭证中自记用途为还款,显然曾庆军、沈桂芝完全清楚陈静借款的用途,并接受了通过银行转账的出借方式,且在此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也未曾追究此款的下落,由此进一步证实曾庆军、沈桂芝与陈静均已确认还翁同安之款,曾庆军、沈桂芝对于先后两次转借款的过程没有任何误解。从翁同安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陈静与翁同安存在债务关系。陈静在偿还债务时,并未告知翁同安还债资金系诈骗所得,也无证据证实翁同安明知其还债资金的来源而接收。翁同安收到陈静的还款,是其应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正当合法,并非获得的不当利益。曾庆军、沈桂芝将款出借给陈静,陈静用于给翁同安还债,是曾庆军、沈桂芝与陈静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陈静与翁同安是清偿债务的行为。因此,曾庆军、沈桂芝以与翁同安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给翁同安账户的两次汇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翁同安属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庆军、沈桂芝要求翁同安返还7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曾庆军、沈桂芝负担。宣判后,曾庆军、沈桂芝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曾庆军、沈桂芝先后两次借给陈静70万元,由陈静指定其将此款汇入翁同安账户还款,汇款凭证中自记用途为还款,显然曾庆军、沈桂芝完全清楚陈静借款用途,并接受了通过银行转账的出借方式”是错误的。事实是,2012年7月9日、7月10日,陈静(犯诈骗罪已被判刑)两次向上诉人借款,金额分别是30万元和40万元,上诉人分两次将7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翁同安的银行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全清楚陈静借款的用途,并接受了通过银行转账的出借方式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清楚该款的用途。2.一审认定“且此后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也未曾追究此款的下落”是错误的。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在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前,不得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只能等刑事案件审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陈静有经济往来,陈静指定上诉人于2012年7月9日、7月10日归还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和4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证实是陈静要求其用个人账户以转账形式直接汇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而且强调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是陈静提供给上诉人的,印证了上诉人当时是完全接受其与陈静之间的借贷方式的。且上诉人这两笔分期分批汇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的明细单,用途栏载明是还款,印证上诉人汇款时知道汇款用途。2.陈静诈骗案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12月25日陈静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距离两次汇款时间约半年之久,如果上诉人对汇款有误解,完全可以通过陈静找被上诉人进行更正,这么大金额的转账没有理由等到陈静被收审才有误解。先刑事后民事之说也站不住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获得70万元汇款是否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综合分析考虑以下几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在陈静诈骗罪一案中,上诉人陈述“其向陈静付款,除一笔50万元是现金外,其余都是通过银行转到陈静以及王武馨、翁同安的银行卡上”;3.两张汇款凭证显示收款人是翁同安,自记用途是还款;4.上诉人在汇款后,陈静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前近半年内没有追究此款的下落;5.被上诉人与陈静有债权债务关系。可知,上诉人对汇款对象及用途是明知的,不存在误解。由此,被上诉人银行卡上收到上诉人70万元汇款并非是无合法依据而获得的不当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上诉人曾庆军、沈桂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波审判员 米汉杰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邱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