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孙雪冬、孙雪成等与孙娟、孙善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冬,孙雪成,孙雪梅,孙娟,孙善明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孙雪冬(曾用名孙伟伟)。委托代理人茆荣。原告孙雪成。原告孙雪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柱芹、潘志忠,灌云县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娟。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善明。委托代理人马发年、陈福梅,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雪冬、孙雪成、孙雪梅诉被告孙娟、孙善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雪冬的委托代理人茆荣,原告孙雪成,原告孙雪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柱芹,被告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孙善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发年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雪冬的委托代理人茆荣,原告孙雪成,原告孙雪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柱芹,被告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孙善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冬、孙雪成、孙雪梅共同诉称:被告孙善明和茆荣1986年春天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即原告孙雪冬、次子即原告孙雪成、女儿即原告孙雪梅。茆荣和被告孙善明于2001年购买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东门小区30排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90.40平方米。2006年10月24日,茆荣和被告孙善明因感情不和在灌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该房产和县油厂门面房归三原告所有,并平均分配,房屋的产权属三原告所有,茆荣和孙善明不得买卖、抵押和转让。当时因三原告均未满18周岁,房屋的产权无法变更。2013年12月25日,被告孙善明因借被告孙娟本金70000元、利息25200元,共计95200元,被告孙善明将已经赠与给三个子女的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孙娟,并订立了房屋抵押协议。2014年3月6日,被告孙娟撬坏门锁,强行占有居住。原告方两次报警,经伊山镇派出所处理,但被告孙娟不服从处理仍然强行占有居住至今。原告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孙娟与被告孙善明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为无效协议;2、被告孙娟立即搬出灌云县伊山镇东门小区30排1号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自愿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孙娟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娟辩称:1、2013年12月25日,被告孙娟、被告孙善明在原告孙雪冬在场情况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灌云县伊山镇东门小区30排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保证被告孙善明清偿所欠被告孙娟债务。原告孙雪冬将此房的房产证交给了被告孙娟,之后又将涉案房屋交给了被告孙娟。在孙善明的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方无权请求判令协议无效。2、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孙善明,此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孙善明,原告方诉称其父母离婚协议中约定此房赠与三原告,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三原告不享有返还财产的诉权。3、原告方诉称是受赠房屋的受赠与人,但是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赠与合同的赠与行为未经登记,因此该赠与合同无法律效力。4、被告孙娟对涉案房屋赠与与否并不知情,原告方请求确认抵押协议无效,因原告方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被告孙善明因欠被告孙娟借款,孙娟已另行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灌商初字第0394号,并申请灌云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综上,原告方不享有诉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善明辩称:被告孙善明向被告孙娟借款是事实,签订抵押协议时三个原告都不知情。被告孙善明与茆荣在2006年离婚时,已经将房屋赠与给三个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孙善明与案外人茆荣于1986年结婚,婚后于1987年6月2日生长女孙雪梅,1990年5月7日生长子孙雪冬,1994年4月2日生次子孙雪成。婚姻存续期间两人购买了位于伊山镇东门小区30排1号房屋,2002年1月26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孙善明。二、2006年10月24日孙善明(甲方)、茆荣(乙方)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女儿孙雪梅由茆荣抚养,儿子孙雪冬、孙雪成由孙善明抚养;第三条约定,东门小区住宅房一套、油厂门面房一间产权属三个小孩,由三个小孩平均分,房屋产权属三个小孩,甲、乙双方不得买卖、抵押或转让等,跟甲、乙两方没有任何关系。两人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离婚协议登记备案。随后,茆荣、孙善明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孙雪梅、孙雪冬、孙雪成实际占有并使用。三、2013年12月25日,被告孙善明(甲方)与被告孙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伊山镇东门小区30排1号的房屋抵押给乙方(甲方借乙方本7万,息按时计算,共计95200元)。二、甲方在2014年12月26日前必须归还乙方95200元,否则上述伊山镇东门小区30排1号房屋归乙方所有。三、甲方必须保证该抵押房屋归自己所有,否则仍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四、如果该抵押房屋归乙方所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实际价格除借款外,剩余部分仍归甲方,包括利息计算给乙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叁万。”2014年3月,被告孙娟强行占有涉案房屋。另查明,本案被告孙娟与被告孙善明因民间借贷纠纷,孙娟以孙善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灌商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孙善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孙娟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及月息为2400元。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5日,孙善明因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孙娟借款5万元、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均载明借款金额。”该案判决孙善明偿还孙娟借款146653.1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证的身份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被告孙娟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部分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孙善明与茆荣2006年10月自愿在灌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经过灌云县民政局备案登记,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孙善明、茆荣具有约束力。被告孙善明于2012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分三次向被告孙娟借款,属于其离婚后个人债务。被告孙善明系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于2013年12月与被告孙娟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孙娟,该条款有效;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在2014年12月26日前必须归还乙方95200元,否则上述伊山镇东门小区30排1号房屋归乙方所有”,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因该协议书部分条款有效,部分条款无效,故对于原告方要求确认被告孙娟、孙善明订立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善明与茆荣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子女孙雪冬、孙雪成、孙雪梅共同所有,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且向三原告完成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方基于离婚协议的履行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而成为了涉案房屋的占有人,原告方对涉案房屋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虽然被告孙娟与被告孙善明签订抵押协议,但是被告孙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孙善明主张债权,被告孙娟无权强行侵占已由原告方实际占有的涉案房屋。被告孙娟的非法占有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占有权利,应予以停止。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孙娟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孙娟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立即搬出原告孙雪冬、孙雪成、孙雪梅占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东门小区30排1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孙雪冬、孙雪成、孙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