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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吕光、郭丽诉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郭利,侯勇

案由

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吕光,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郭利,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秀兰,系辽宁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勇,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吕光、郭利诉被告侯勇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秀兰、被告侯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光、郭利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吕光驾驶三轮车,原告郭利乘坐在车上,由北向南靠右侧正常行驶。当途经魏屯南桥北100米处时,在道路东侧停有一台三轮车,车头朝北,车上装着玉米杆。同向在后的被告侯勇也驾驶着装有玉米杆的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停着的三轮车后边时,突然拐向左侧,致使原告的三轮车翻到右侧沟内,原告郭利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侯勇应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侯勇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7000元。被告侯勇辩称,因前方停有一辆三轮车,自己属于正常超车。原告吕光自行将车辆驶入道路西侧沟中,翻车致使郭利受伤,自己驾驶的车未与原告吕光的车辆发成碰撞,自己是出于人道主义进行救助。事故的发生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原告吕光驾驶自有的机动三轮车,原告郭利乘坐此车,由北向南靠右侧行驶。当途经魏屯南桥北100米处时,在道路东侧停有一台三轮车,车头朝北,车上装着玉米杆。同向在后的被告侯勇也驾驶着自有的装有玉米杆的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侯勇驾驶车辆左拐超越停靠路边的三轮车,吕光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路面堵严,为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吕光将车驶入右侧路边沟内翻车,致使原告郭利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侯勇在公安机关自述负有超宽、占对方道的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利(病志记载为郭丽)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27417.11元。后经北镇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利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吕光车辆损失515元,鉴定费130元未提供票据。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支付复印费19元。原告吕光与被告侯勇所驾驶的车辆均未登记,且二人均未取得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二原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光为了使自己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为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不得已采取了紧急避险行为。作为引起险情的被告侯勇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吕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亦属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车损鉴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赔偿原告吕光、郭利经济损失58257.93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告吕光、郭利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侯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0元,由被告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千赔偿明细表原告郭利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7398.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三、护理费95.88元×15天×1人=1438.20元四、误工费36.15元×142天=5133.30元五、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20%=42092元六、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880元九、复印费19元合计82710.61元原告吕光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515元被告侯勇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57.93元[(82710.61元+515元)×70%=58257.93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