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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垂辉与翁开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垂辉,翁开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张垂辉,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翁开明,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张垂辉与被告翁开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垂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垂辉诉称,被告翁开明于2013年8月27日向何文辉借款3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费为每月12000元,但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7月23日起即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出借人何文辉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30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担保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垫的借款本息330000元及担保费60000元(该担保费自2014年7月23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其后担保费按约定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翁开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四份,以此证明2013年8年27日,被告向何文辉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向何文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每月支付担保费12000元,至被告全部还清本息止,该担保费与利息由被告按月一并支付给何文辉,由何文辉转付给担保人;何文辉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给何文辉33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翁开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何文辉借款300000元,何文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何文辉出具等额《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向何文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每月支付担保费12000元,至被告全部还清本息止,该担保费与利息由被告按月一并支付给何文辉,由何文辉转付给担保人。2014年7月23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向何文辉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3日,何文辉以被告不支付利息为由,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为被告代偿给何文辉33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拖欠五个月的利息30000元),后何文辉将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本院认为,何文辉与原告及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致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原告清偿,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借条约定,担保费系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向债务人收取,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代偿了借款本息,担保合同履行完毕,因此担保费的计算截止日应为2014年12月23日,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担保费6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垂辉330000元;二、被告翁开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垂辉担保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翁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王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