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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德军与被上诉人邱宝金、宁春栢原审被告宋延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德军,邱宝金,宁春栢,宋延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德军,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宝金,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春栢,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原审被告:宋延林,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魏德军因与被上诉人邱宝金、宁春栢,原审被告宋延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德军与被告邱宝金、宁春栢同系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马虎山村村民,被告宋延林系被告宁春栢岳父。被告邱宝金1997年4月12日租赁原告魏德军的房屋用于养殖,每年租金500.00元,租期为三年,被告邱宝金一次性支付两年租金1,000.00元。原告魏德军于1998年2月24日因欠被告邱宝金欠款1,560.00元,另又欠被告邱宝金350.00元,两项共计欠我1,910.00元,为此为被告邱宝金出具欠据一张,并当时约定其于1998年6月份还清欠款,如果还不上钱,就用住房两间、羊圈抵债,但房屋四至和产权情况并未标明。2005年4月26日被告邱宝金于被告宁春栢双方签订卖房合同,被告邱宝金将该住房出卖于被告宁春栢,原告魏德军于半年后得知此事。2010年5月被告宁春栢在争议房屋的基础上重新进行了翻建,原争议房屋已经长久灭失。另查明现原告魏德军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上对房屋的四至等基本情况没有详细记载,原告魏德军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争议房屋范围内的园田地未有相应记载,原告魏德军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魏德军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在对方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负有提供充足且明确的证据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魏德军要求确认被告邱宝金与被告宁春栢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其必须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所买卖的房屋是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被告邱宝金与被告宁春栢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恶意损害了原告魏德军的房屋所有权。但从本案的证据质证情况来看,原告原告魏德军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上对房屋的四至等基本情况没有详细记载,原告魏德军在被告宁春栢提供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马虎山村民委员会证实一份予以证明其所争议的房屋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不符,并且被告邱宝金、宁春栢当庭也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本应提供证据进一步予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从于春光处购买该房屋并房屋所有权证情况,用以证明该争议房屋确系其拥有明确所有权的房屋,从而证明被告邱宝金和被告宁春栢的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魏德军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在有明确证据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魏德军请求判令被告宁春栢腾退宅基地及园田地,并将宅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为农村房屋宅基地在现有的情况下是单独以农村土地使用权证的方式予以明确记载的事项,其内容一般有农村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如果没有农村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记载证明也应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宅基地四至及其面积情况,原告魏德军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情况,且其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亦无相应记载,从其所提供的证据上无法认定该事实;对于其要求将宅基地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其既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宅基地四至及其面积情况,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现被告宁春栢所占有的宅基地是其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并且其所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园田地的情况也未明确记载,且按照原告魏德军所述争议房屋系其从于春光处购买,该房屋范围内如有原告魏德军的承包地的情况下更应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有所记载。而其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原告所主张的以上事项均无明确记载,其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魏德军请求判令被告宁春栢腾退宅基地及园田地,并将宅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另有明确证据予以支持后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魏德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魏德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以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为由就认定争议房屋不是上诉人的系错误的,且原审又未释名园田地与宅基地的区别;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宝金辩称:我租上诉人房子属实,但后来因为上诉人拖欠我钱而还不上,就同意用诉争房屋抵给我,事后,我将该房卖给宁春栢,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宁春栢辩称:我买房时让邱宝金通知上诉人,邱宝金也通知了,之后,我俩才做的手续。同时,因为买到手的房子要塌了,我就翻建了两间砖瓦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宋延林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欠据、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马虎山村民委员会证实及证实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责令被上诉人宁春栢腾退宅基地及园田地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为由就认定争议房屋不是上诉人的论述系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提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主体应是对诉争买卖标的物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当事人。而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上房屋的四至等基本情况并没有详细记载,且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马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又能证明其所争议的房屋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不符,因此,仅依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为同一房屋,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宁春栢腾退宅基地及园田地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如前所述,因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为同一房屋。且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对宅基地及园田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上诉人无权要求宁春栢腾退宅基地及园田地;另一方面,即便涉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亦为宅基地及园田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通过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可知,上诉人于事后对邱宝金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宁春栢这一事实是知悉的,且其事后对宁春栢翻建房屋这一事实亦是知情的,而在之后的长时间内,上诉人不主张权利有悖于常理。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