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康某非法持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本市渭滨区党家村建材市场祥和宾馆314房间被抓获,当场查获了毒品疑似物4包,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2包共计净重1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蓝色塑料纸包装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共计2.5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锡纸两小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查获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毒品收据、提取尿样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张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康某的供述材料,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岳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