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艳华为与被告郭治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7日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张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81********。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大郭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7********。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婚后二人共同出资开办一服装店,因经营问题报告疑神疑鬼不放心,引起多次吵架生气,经人劝说被告仍不改,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服装店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能继续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19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对新的生活应倍加珍惜,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