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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富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李富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236号原告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咸阳北里1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125967-4。法定代表人郭艳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明,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天津可口可乐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孙美玉(被告之妻),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天津振华服装厂退休工人,住。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运物流)诉被告李富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刘礼宽,被告李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玉、吕方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有一笔在天津市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乐公司)未结算的运输费共计150600元。2013年9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在被告与案外人吕宝玺故意伤害纠纷中,以执行(2013)二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由,作出了(2013)丽法执第1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原告在可乐公司未结算的运输费150600元。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东丽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原告公司股东为吕宝荣、吕宝权,法定代表人为吕宝荣,与吕宝玺无任何关系。且原告公司为独立法人,股东只享有公司股权,对公司财产无所有权。即便吕宝玺为公司实际股东,法院也不能直接执行公司财产。原告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人。为保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在可乐公司未结算的运输费150600元归原告所有,并确认郭艳霞、方亭元为原告公司股东;2、判令对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的运输费150600元进行执行回转;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底档原件1份;2、2012年3月16日公安南开分局经侦支队对吕宝玺的笔录复印件1份;3、2014年8月众运物流利润表1份;4、杜文会、王守玲证人证言1份;5、吕宝荣证人证言1份;6、吕宝玺证人证言1份;7、吕宝荣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8、存折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东丽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为吕宝玺,该笔运费实际为吕宝玺经营所得,使用其兄弟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为了方便承揽可乐公司的运输业务方便套取运费,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及公安部门笔录为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丽刑初字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2013)二中刑终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2013)丽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4、(2014)二中执复字第007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5、2012年6月20日公安南开经侦支队讯问吕宝玺的笔录1份;6、终止合作关系通知书1份;7、赵小平在2006年3月24日公安南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1份;8、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3张;9、2006年4月20日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经侦支队对天津津亚饮料有限公司经理于镇权、办公室主任米岩询问笔录2份;10、赵小平证人证言1份;11、自开纳税人货物运输发票清单复印件7页。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至天津市南开分局、天津市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如下:1、南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2、可口可乐公司付款申请单及往来收据1份;3、众运物流购车记录打印件;4、天津市商业银行现金送款回单复印件;5、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支票/电汇领用记录;6、押金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众运物流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股东出资情况为吕宝权出资15万元,赵小平出资20万元,丁明森出资15万元。2006年11月工商登记变更股东为吕宝权、吕宝荣。2014年6月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郭艳霞、方亭元。原告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货物装卸运输等。原告公司承接可乐公司装卸货物业务,其中原告公司在可乐公司有150600元运费尚未结算。2011年12月案外人吕宝玺因被被告李富明举报其利用可乐公司运输车辆为众运物流套取运费遂进行报复行为,聚众斗殴导致李富明受轻微伤。2013年7月1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吕宝玺及该案另外四被告人连带赔偿李富明经济损失共计148473.65元。李富明于2013年9月2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3)丽法执字第161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原告公司运输费采取冻结措施。2013年10月24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3)丽执异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执行异议。2013年12月6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6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执复字第007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将所冻结的众运物流148473元运输款发放给李富明。原告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将该款执行回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首先,从工商登记及验资报告来看原告公司的出资人虽为赵小平、吕宝权、丁明森,但2005年12月丁明森向公安南开分局经侦支队报案,赵小平涉嫌职务侵占,在赵小平的询问笔录中称公司成立系吕宝玺与赵小平共同投资,同时赵小平称吕宝玺自称其在可口可乐公司有10万元押金,一并算入了投资比例中。庭审中原告认为赵小平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但根据可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押金证明证实该笔押金已转入众运物流公司,结合于镇全的询问笔录,可证实赵小平对于众运物流出资情况的陈述属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同时根据庭审中对于吕宝荣的询问笔录,吕宝荣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并不明确知晓,且对于变更股权的具体交易情况叙述不明。结合可乐公司提供的车辆购买凭证及对于吕宝荣、吕宝玺的询问笔录,对于众运物流购置可乐公司运输车辆的事宜均由吕宝玺一手操办,吕宝荣虽称委托吕宝玺办理,但其对购车具体事宜并不知晓,可见吕宝玺实际参与了众运物流的经营管理事宜。这与吕宝玺曾在南开经侦大队所做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为众运物流的实际经营人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公司应属家庭式经营模式,根据已形成的证据锁链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为案外人吕宝玺。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将众运物流该笔运输费执行给被告李富明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款项并无不当。其次,本院注意到(2012)丽刑初字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害人李富明提供的举报材料能印证刑事案件发生的背景及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同时(2013)二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刑事案件的发生即系吕宝玺因李富明举报其利用职务之便,以可乐公司运输车辆为众运物流套取运费而产生的报复,导致李富明轻微伤。案外人吕宝玺系为原告公司利益而实施违法行为,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将众运物流该笔运输费执行给被告李富明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款项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