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某甲、王某甲等与魏某乙、魏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王某甲,魏某乙,魏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魏某乙,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丙,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王某甲,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因地边问题与魏某甲、王某甲等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魏某乙用粪叉将魏某甲头部打伤,被告人魏某丙持菜刀将王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甲、王某甲的伤情均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预交赔偿款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魏某甲要求魏某乙赔偿魏某甲医疗费5758.8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31558.8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5张共计2840.9元;王某甲要求魏某丙赔偿医疗费7224.88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5524.88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11张共计7424.88元等证据。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对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被害人魏某甲、王某甲出院后身体已康复,被害人当庭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对于二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因民间矛盾纠纷与魏某甲、王某甲等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魏某乙用四齿钢叉将魏某甲头部打伤,被告人魏某丙持菜刀将王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甲、王某甲的伤情均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通过亲属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魏某甲、王某甲受伤后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某甲住院11天,医疗费2640.9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王某甲住院16天,医疗费7224.8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甲及王某甲的陈述、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住院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及法医鉴定费收据,证人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宋某甲、王某乙、魏某辛、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作案工具四齿钢叉一把、菜刀一把,饶阳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被告人魏某丙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4轻】016号、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本院提取笔录、询问笔录,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因民间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交纳赔偿款,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该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二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法可依,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王某甲住院天数、出院时的情况,结合住院病历、医嘱并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害人魏某甲的误工时间以30天为宜,被害人系建筑队木工,按上年度建筑行业标准每天97.2元计算,误工费为2916元;护理时间确定为11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按每天37.4元计算,护理费为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魏某甲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和相关证据,但考虑被害人受伤时年龄较大,住院期间可适当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1天,营养费33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按往返饶阳2次,每次50元,确定交通费100元为宜。被害人王某甲的误工时间以30天为宜,按其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每天37.4元计算,误工费为1122元;护理时间确定为16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按每人每天37.4元计算,护理费为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害人受伤时年龄较大,住院期间可适当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6天,营养费为48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按往返饶阳2次,每次50元,确定交通费100元为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王某甲提出的其他费用因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三、作案工具四齿钢叉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医疗费2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916元,护理费411.4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698.3元。(上述款项,被告人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人魏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72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122元,护理费598.4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325.28元。(上述款项,被告人魏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