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苟某某诉冯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9号原告苟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谢强,平昌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原告苟某甲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矛盾。原告自被告判处有期徒刑后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春节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12月8日在土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3月19日生育儿子冯某乙,现在外务工,1997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冯某丙,现在北京务工。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被告自2006年8月30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任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土兴镇玛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冯某丁、冯某戊、陈某某、苟某乙、季某某、田某某、向某某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6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长达九年。特别是原告自2014年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苟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均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陈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