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建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55号罪犯张建美,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提请,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安刑减字第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建美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2月17日止,原判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1000元)不变。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建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自觉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表现较好。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4个,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改造踏实,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当年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张建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改造踏实,确有悔罪表现,但该犯余刑不足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美减去余刑,原判原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