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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亚平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案经提审,听取上诉人之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2014年6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黄某被杨某某(另案处理)骗到茂名市文光二街某出租屋4楼,后被告人李某伙同“三哥”、潘某、杨某、陈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黄某,搜走被害人黄某250元现金、一台华为触屏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恐吓、威胁被害人黄某加入其传销组织,并强迫被害人黄某叫其老板转账3000元到银行账户。2014年7月2日,被害人董某被杨某某骗到茂名市文光二街某出租屋4楼,后被告人李某伙同“三哥”、潘某、杨某、陈某非法拘禁被害人董某,搜走被害人董某157元现金、一台红米IS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并要求被害人董某加入其传销组织。2014年7月4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董某趁被告人李某睡觉时偷拿其钥匙打开门后逃脱报警。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结伙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被害人黄某被拘禁166小时并被殴打,被害人董某被拘禁约36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及量刑意见准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某提出:上诉人确有非法拘禁被害人,但并没有殴打被害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并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二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将被害人黄某和董某骗至茂名市市区文光二街某出租屋4楼并交给被告人李某、“三哥”、潘某、杨某、陈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实施非法拘禁。拘禁期间,黄某被强行搜走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50元、华为触屏手机一台及银行卡一张,被殴打的同时还被强迫叫其老板转账3000元到银行账户。董某则被强行搜走现金人民币157元、红米IS手机一台、银行卡、身份证各一张。二被害人均被恐吓、威胁加入对方的传销组织。2014年7月4日16时许,二被害人趁被告人李某睡觉时偷拿其钥匙开门逃脱并报警。认定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意见,经查,1、在案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与上诉人供述相互吻合,印证了被害人黄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确被殴打过之事实。原判认定并未据此认定属上诉人个人所为,共同犯罪所致危害结果依法应由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故一审判决该认定事实并无不当;2、在案的二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了上诉人伙同“三哥”、潘某、杨某、陈某等人对受害人黄某、董某实施非法拘禁之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3、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后,对属初犯的上诉人作出的定罪量刑处理意见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长达166小时,非法拘禁被害人董某约36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予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积极参与拘禁二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为波审 判 员  冯宏升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