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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中举与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举,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杨中举,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云峰塑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组织机构代码15262091-1。法定代表人:马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72332477-0。负责人:曾庆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中举与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滁州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举、被告滁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少华、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中举诉称:2014年9月12日20时42分,张云峰驾驶滁州公交公司的皖M×××××大型客车(线路为17路),行驶至天长路与紫薇路交叉口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杨中举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杨中举受伤及车辆损坏。后杨中举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6177元。于同年10月14日、22日复查,支出医药费208.72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云峰为滁州公交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请求判令滁州公交公司和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385.72元、护理费97.5元/天×18天=1755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误工费5000元/月/30天×47天=7833.3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电动车车辆损失1900元,合计24154.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公交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应当由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杨中举的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4.滁州公交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客运从业资格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只有在证件年审合格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应依据交强险合同分项赔偿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杨中举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杨中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杨中举身份证一份,证明杨中举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门诊就医记录册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杨中举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四、安徽云峰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杨中举的误工费;证据五、滁州市银福车业有限公司商品保修单一份,证明杨中举的电动车损失。经庭审质证,滁州公交公司对杨中举所举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补充纳税证明;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电动车购置费用,距离事故发生时已一年了。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对杨中举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认为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且部分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具体有感冒灵颗粒、颈椎正侧位片、胸部正位片、腰椎正侧位片、肘关节正侧位片、颅脑CT平扫(急)等费用,应当扣除;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劳动合同,个人收入中超出3500元的部分应当纳税,无纳税证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保修单“购货单位”处空白,且开票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2日。滁州公交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张云峰驾驶证复印件、皖M×××××号大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当由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杨中举对滁州公交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对滁州公交公司所举保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法院核实真实性。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交强险条款单据一份,证明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庭审质证,杨中举不认可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滁州公交公司认为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属于格式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杨中举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结合法庭调查,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关于感冒灵颗粒部分的质证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不足以证明杨中举所主张的误工费,滁州公交公司和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结合法庭调查可知为杨中举购买电动车时收到的保修单,上面载明的金额为电动车购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滁州公交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20时42分,张云峰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大型客车,行驶至天长路与紫薇路交叉口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杨中举所骑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杨中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中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中举随即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浅表损伤及多处挫伤,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半个月、定期复查头颅CT等。在住院期间,杨中举患感冒,支付感冒灵颗粒费用22.54元。本次住院,杨中举共支付医药费6177元。2014年10月14日,杨中举到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药费208.72元,医嘱休息一周。2014年10月22日,杨中举再次到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医嘱休息一周。杨中举为安徽云峰塑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异型材、中空玻璃、塑钢门窗制造及销售。皖M×××××号大型客车为滁州公交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张云峰为滁州公交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中举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二、滁州公交公司、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杨中举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杨中举伤后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6177元,其中包括治疗感冒用药费用为22.54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的该点辩称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该笔医药费中的颈椎正侧位片、胸部正位片、腰椎正侧位片、肘关节正侧位片、颅脑CT平扫(急)等费用,为杨中举作为交通事故伤者入院后进行的必要、合理检查所支出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杨中举于2014年10月14日到医院门诊复查,支付了208.72元。综上,杨中举的医药费,本院确认为6363.18元。结合住院情况,杨中举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护理费97.5元/天×18天=1755元和交通费20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中举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2014年10月14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10月22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因此其主张误工47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为5000元/月/30天×47天=7833.33元,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安徽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78元/年,确认其误工费为43978元/365天×47天=5662.92元。杨中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杨中举主张的电动车车损1900元,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杨中举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8861.1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滁州公交公司、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皖M×××××号大型客车为滁州公交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中举医疗费63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和营养费540元,合计7443.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中举护理费175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62.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617.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中举电动车损失800元。综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杨中举18861.1元,滁州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中举18861.1元;二、驳回原告杨中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中举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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