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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芝诉被告吴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76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酒店乡。委托代理人:张国俊,系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小涧镇。委托代理人:李士杰,系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俊、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叁万(其中10000是银行转账,另外20000分别是上海银行和广发银行额度各一万)。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并押被告本人名下行驶证一本。之后被告又以进货资金不够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又借给被告两万壹仟伍佰元(其中11500是银行转账,另外10000是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额度一万)。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5、银行盖章的信用卡消费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卡消费的事实。6、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52100元。7、行驶证一本。证明以车辆价值抵押给原告。8、对被告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15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3无异议;对举证4无异议,对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举证5刷卡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告消费;对举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举证7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车抵押于原告;对举证8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于2014年3月15日转账10000元,原告将两张信用卡借于被告使用信用额度20000元,该20000元被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杨秀英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押行驶证一本,15天之内还清,借款人吴某某2014.3.15”。2014年3月2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1500元并在此后将原告另一张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10000元,合计共借原告款51500元,经原告催要后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及使用原告杨某某的信用卡消费共计使用原告51500元,该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借据、向被告账户转账对账单、对被告的录音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同意还款30000元,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15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