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董宝冯与沈圆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宝冯,沈圆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上海洛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普照路**号*楼-1。法定代表人:杨德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武,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董宝冯。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圆彬。委托代理人:薛敏、刘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4)绍柯执民字第2473号申请执行人董宝冯与被执行人沈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洛忻贸易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洛忻贸易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于2015年1月28日接到法院(2014)绍柯执民字第2473号通知书一份,责令案外人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普照路39-41号房屋内搬出,案外人认为该通知视事实于不顾,请求撤销该通知,依法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其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上海洛忻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4日成立之初就已租赁此楼的底���,有公司营业执照为证,并至今未变更公司住所地。二、案外人上海洛忻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又租赁此楼的二层与三层,并已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三、在2013年12月中旬始,案外人又对租赁房屋进行全面装修,已便日后使用。基于上述事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经查明真相,××目操作,不顾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未通知实际占有的案外人,已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对案外人造成负面影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绍柯执民字第2473号通知书,或在拍卖中不破除其租赁关系,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与沈圆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宝冯与被告沈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3日查封了被告沈圆彬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普照路39-41号房屋,并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沈圆彬未能自觉履行,权利人董宝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沈圆彬未能自觉履行。2014年7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沈圆彬名下的案涉房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调查,从现场看,案涉房产处在空置状态,同时从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了解到,该房产无租赁、抵押,且本法院对查封的房产为首轮查封,同时了解到上述房产有多个法院轮候查封,其中也包括案外人上海洛忻贸易有限公司诉沈圆彬等民间借贷案中对上述房产进行的财产保全。本院决定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在这期间,被执行人沈圆彬未提及租赁情况,案外人得知后,向本院提出分配申请,也未提及租赁情况。在经二次拍卖未成交后,拟准备第三次拍卖时,发现案涉房产有人居住使用,于是本院在墙上张贴了通知书,责令案外人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普照路39-41号房屋内搬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经审查查明,案外人上海洛忻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了一份租赁协议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签订于2011年12月1日,出租方为沈圆彬,承租方为上海洛忻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约定出租方无偿提供给案外人使用,且该协议未向当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与被执行人沈圆彬在听证中提交的不一,无法确定具体的签订日期,该合同也未向当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本院提交的与沈圆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档案机读材料、贷记凭证(回单联)、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执行人沈圆彬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绍博司评(2014)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9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本院通知书、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海洛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圆彬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协议,是名为租赁,实为借用,且未向当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另一份租赁合同也未向当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依照不动产所在地《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案���人与被执行人即使存在租赁合同,也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如腾退后造成损失,可依约向出租方沈圆彬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在拍卖被执行人沈圆彬名下案涉房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正确。对案外人提出的停止拍卖、撤销(2014)绍柯执民字第2473号通知书,或在拍卖中不破除其租赁关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案外人上海洛忻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二、案外人上海洛忻贸易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将其占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普照路39-41号房屋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琳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