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老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张延强与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强,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黄忠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张延强,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街**号。法定代表人:俞洪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口岸办公室办公楼*楼。负责人:赵治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忠林,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高新区。原告张延强诉被告黄忠林、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称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正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延强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正鹏公司、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黄忠林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亚涛,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赵治欣,被告黄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强诉称:2012年大约7月份,原告张延强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业务经理黄忠林,被告黄忠林称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已经与洛阳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包了洛阳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楼盘的建设项目,项目地点位于310国道与洛吉快速通道东北角,被告黄忠林代表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承诺将其中两栋大楼承包给原告张延强建设,但须向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交纳15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黄忠林向原告张延强承诺,如果三个月不开工,按月息一分五付息,原告张延强还按被告黄忠林的要求向其支付了10万元的介绍费,后来,被告黄忠林说甲方要求进场,原告张延强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并进行了临时工程设施的建设,原告张延强为此支出费用及工人工资25万元左右。大约到了2012年底时,原告张延强见一直不开工,就找到被告黄忠林及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支付利息并返还10万元的介绍费,在原告张延强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了64.5万元,但对剩余95.5万元款项及利息,虽经原告张延强多次讨要,被告却至今未予退还,对原告张延强支出的临时工程设施的费用及工人工资25万元,被告也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张延强返还人民币95.5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张延强建设临时工程设施的费用及工人工资2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张延强损失2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忠林辩称:1、在2012年6月2号被告黄忠林代表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面积约18万平方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施工,经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研究该项目设立三个项目部共同进行施工,在此同时原告张延强通过朋友找到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决定承包其中一个项目部,按照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本工程总工程保证金700万元,原告张延强承担总工程量的30%,应向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40万元左右,原告张延强支付给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万元后进场施工,因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与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打的收据,所以由被告黄忠林给原告张延强出具收据,原告张延强与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张延强属于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项目部一员,被告黄忠林与原告张延强属于合作关系,因此原告张延强起诉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主体资格错误;2、原告张延强所诉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退还64.5万元不属实,64.5万元中有46.5万元是在原告张延强资金紧张时由被告黄忠林私人借给他的,与本案无关,另外20万元左右是原告张延强找别人借款由被告黄忠林提供担保,原告张延强至今没有还款,这两笔借款都有借条;3、原告张延强的10万元介绍费由中间介绍人孟久展拿走,有电话录音为证;4、原告张延强支付临建工程设施费用及工人工资25万元需要原告张延强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张延强自己承包的项目,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张延强自己承担。原告张延强还从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项目部拉走钢板一块价值1万多元,空调1台。原告张延强与别人签订的土方开挖协议,8400多方总价值12万元左右,由被告黄忠林垫付了10万元,因开挖土方人员在外地,开挖协议和收据庭后提供;5、原告张延强与被告黄忠林属于合作方,共同承建该项目,出现损失、风险及利益都应由各自承担,因此不存在被告黄忠林赔偿原告张延强损失问题;6、本案经过被告黄忠林与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双方努力,原告张延强代表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已于去年向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报案,因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不在洛阳并且不便联系,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通过多方协调艰难取证,取得的材料已提供给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现已受理,并由邙山派出所出具受理回执。综上,该案已涉及刑事案件,民事部分应等待刑事案件调查结束后再处理。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张延强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由本公司组织三个项目部,由黄忠林、张延强、黄勇三人负责三个项目部完成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并且已经进场施工,因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续不全导致现在已经停工,原告张延强的保证金是交给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作为工程保证金,没有交给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原告张延强所诉已退还64.5万元不属实,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没有返还原告张延强钱,原告张延强与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没有合同,原告张延强是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项目经理,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停工以后,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也多次与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现已找不到人。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认为有欺诈行为,去年已报案,现已经立案侦查。被告正鹏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的答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张延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告张延强相信了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才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证2、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记载报案人为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加盖有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公章;证明,被告黄忠林的身份是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业务经理。证3、2012年8月25日被告黄忠林向原告张延强出具的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张延强工程款150万元;证4、收据两张,出具收据人是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会计,两份收据金额是142357.4元;证5、票据15张;证明,原告张延强支出临建设施费用。证6、票据9份;证4至证6共同证明,原告张延强为工程支出的临时设施费用,总数额为241852.41元。经质证,被告黄忠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原告张延强提供的协议和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一致的,被告黄忠林与原告张延强是合作关系,同属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被告黄忠林与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没有额外收取原告张延强费用,因此属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对证2、报案材料更能证明,原告张延强向邙山派出所报案,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给他出具的报案材料,恰恰证明原告张延强属于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证3、收据是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应由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留存,因此由被告黄忠林代表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给原告张延强出具的收据,而且此款是在原告张延强在场情况下转给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方面可以提供当时的转账信息,因此被告黄忠林认为原告张延强对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知情,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可以提供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对证4至证6需找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会计核实,而且所谓投资应为原告张延强自己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前期投资,与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同被告黄忠林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正鹏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忠林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认可还款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临建费用、工程保证金、工程款合计600万元。证2、原告张延强向被告黄忠林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两张为原告张延强借被告黄忠林共计46.5万元,一张为20万元系原告张延强向余明君借款被告黄忠林作担保,约定该款于2013年4月7日前归还,至今仍未还款。共计66.5万元为私人借款,不是退还的工程保证金。被告黄忠林保留向原告张延强催讨借款的权利。证3、报案材料、受理回执;证明,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已向派出所报案,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诈骗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现已立案受理,本案应属刑事案件。经质证,原告张延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该协议是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与原告张延强没有关系,从内容看,证明了与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承包关系的是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原告张延强没有直接关系;对证2,三份借据的产生都是因为在原告张延强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张延强说由于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保证金交给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没有钱退还给原告张延强,在原告张延强又多次催讨后,被告黄忠林提出由原告张延强出具借据的形式退还工程保证金。如果被告坚持此款为借款,原告张延强将依法追加诉求以维护合法权益;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黄忠林是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有份委托书证明被告黄忠林是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报案的委托人,该证据仅仅证明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已经报案,但不能证明该案件已经是刑事案件。即使刑事案件成立,嫌疑人是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害人是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原告张延强无关,原告张延强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张延强向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此为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刑事案件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原告张延强要求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经质证,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被告黄忠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正鹏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张延强的申请,本院到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依法调取了张延强及黄忠林的报案材料。经质证,原告张延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张延强所作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黄忠林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部分有异议,原告张延强认为被告黄忠林的身份是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业务经理身份,原告张延强之所以向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也是基于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相信该项目是存在的,被告黄忠林作为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业务经理出具收条,被告黄忠林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与本案事实相悖的部分原告张延强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黄忠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黄忠林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张延强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还款协议时原告张延强及其员工都在场,因此笔录中关于此事的所述不实。原告张延强在2012年7月12日,在南昌路滨河新村楼下的建行与被告黄忠林一起将100万元转到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是对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收据,因此由被告黄忠林代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张延强出具了一份收据,另外50万元也是原告张延强在场的情况下转给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张延强所述退还保证金不实,属于私人借款,与退还保证金无关。笔录中所说的30万元是原告张延强承包给一个姓杜的人的主体楼,属于私下交易,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关于被告黄忠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关于原告张延强的询问笔录,与实际不符,原告张延强所说将52.5万元打到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经理赵治欣账户上不属实,赵治欣没有收到原告张延强一分钱。被告黄忠林借给张延强的46.5万元属于两人的私人借款,不存在退还保证金。被告正鹏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日,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洛阳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建洛阳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310国道与洛吉快速通道东北角处的楼盘开发项目,工程面积约为18万平方米,工程保证金700万元。该合同由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人黄忠林的签名并盖有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张延强为承包部分工程交纳了1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搭建了临建设施,并进行了基础性开挖。2012年8月25日,黄忠林给张延强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延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系付310国道定鼎路口升阳小区工程保证金。并由黄忠林署名。2013年2月8日,张延强借余明军20万元并有黄忠林进行担保;同年6月26日张延强借黄忠林45万元,同年9月17日张延强借黄忠林1.5万元。2013年10月24日,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洛阳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常按照《工程承包协议》履行,洛阳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前分三次退还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所交纳工程保证金和产生的利息、现场临建费用、部分工程款和违约赔偿金等合计600万元。2014年12月3日,黄忠林向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报案称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被诈骗,该案已经被受理,至今尚未立案。本院认为,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洛阳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保证金由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后双方签订协议,因无法正常按照《工程承包协议》履行,由洛阳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现场临建费用、部分工程款和违约赔偿金等600万元,洛阳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退还,应由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向洛阳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张延强为承包部分工程向被告黄忠林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黄忠林代表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张延强出具1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应由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退还给原告张延强。对原告张延强要求返还95.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张延强起诉之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延强主张扣除借被告黄忠林的46.5万元以及借余明军并有被告黄忠林担保的20万元,因借款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借款冲抵部分工程保证金,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张延强未要求返还的部分工程保证金,是对权利的自行处置,原告张延强可另行主张。对原告张延强要求支付的建设临时工程设施的费用、工人工资共25万元以及各项损失20万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称被诈骗,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虽已受理但至今尚未立案,故本案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正鹏公司洛阳分公司系被告正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正鹏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延强工程保证金95.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5元,由原告张延强负担6445元,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群代理审判员 吉明飞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任永超 关注公众号“”